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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商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裘敏俊与朱利松、杨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敏俊,朱利松,杨奕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700号原告:裘敏俊。委托代理人:唐力、赵星星,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利松。被告:杨奕鹏。原告裘敏俊诉被告朱利松、杨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朱利松、杨奕鹏送达法律文书,于2015年12月2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利松、杨奕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朱利松向原告借款335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被告杨奕鹏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利松至今未还,被告杨奕鹏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利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5000元并支付利息3126.67元及逾期利息1563.33元(暂计,实际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奕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及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朱利松向原告借款3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并由被告杨奕鹏提供担保的事实;2、理财金账户利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郑某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朱利松30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案外人郑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案外人郑某将300000元转入被告朱利松账户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陈述:其与原告裘敏俊系朋友关系,也有生意往来,2014年10月14日,被告朱利松向原告借款335000元,因原告裘敏俊有一笔钱在其卡上,遂由其以自己的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被告朱利松账户300000元,其本人与被告朱利松并无借贷关系。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朱利松、杨奕鹏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对案外人郑某于2014年10月14日将300000元转账至被告朱利松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郑某证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相互印证,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2014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郑某账户转账至被告朱利松账户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朱利松、杨奕鹏与原告裘敏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并由被告朱利松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杨奕鹏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郑某的账户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朱利松账户。借期届满后,被告朱利松至今未还,被告杨奕鹏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裘敏俊与被告朱利松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郑某账户向朱利松转账300000元,因此原告裘敏俊与朱利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杨奕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虽然本案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35000元,但原告仅能提供300000元借款的转账凭证,且原告对其关于其余35000元借款为现金交付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30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朱利松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奕鹏对被告朱利松的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利松、杨奕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利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裘敏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奕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奕鹏追偿;三、驳回原告裘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7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256元,由原告裘敏俊负担862元,由被告朱利松、杨奕鹏共同负担7394元。公告费950元,由被告朱利松、杨奕鹏直接给付原告裘敏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