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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扬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扬钢,外号哑二,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扬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扬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扬钢在澄迈县瑞溪镇新华南路口处,出卖1包毒品给曾某桐,得款人民币30元。当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刘扬钢身上缴获人民币30元;从曾某桐身上缴获1包可疑物品。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1包可疑物品净重0.0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扬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检测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查询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辨认笔���;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人曾某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扬钢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扬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又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扬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扬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二、本案扣押的1包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4kefame0iagosuyrys案件唯一码审判员蔡汝英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审核:蔡汝英撰稿:蔡汝英校对:胡玉坤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14日印制(共印14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