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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薛震和与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傅伟琪、冯佩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薛震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被告傅伟琪,男,汉族。被告冯佩苓,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傅伟琪,男,汉族,系冯佩苓配偶。原告薛震和诉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傅伟琪、冯佩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纯晔、被告冯佩苓委托代理人兼被告傅伟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震和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傅伟琪,傅伟琪时任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简称“环仪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3年3月12日、5月23日,环仪公司与傅伟琪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本文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年息19.2%,每月10日支付利息。原告以本票形式出借款项后,被告利息仅支付到2013年7月。2013年9月双方因变更担保人故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环仪公司及傅伟琪均未按约还款。被告冯佩苓系傅伟琪的配偶,应对傅伟琪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万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9.2%计算)。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傅伟琪、冯佩苓辩称: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是借款协议约定,无异议,但环仪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及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傅伟琪作为环仪公司的总经理仅是负责经办了该借款,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的签字都是以公司经办人的身份签署的,其个人及冯佩苓均无借款的需求或意思表示,故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出借人薛震和为甲方,借款人傅伟琪及环仪公司为乙方,担保人徐彩虹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投资经营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暂定贰佰万元,具体以甲方开出以乙方的傅伟琪为收款人的银行本票为借款金额和计息时间的依据,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利率19.2%(即月利率1.6%),乙方每月10日支付一次利息(32,000元),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用途乙方确认上述借款全��用于归还欠陈荣泉的借款,不得用于个人消费及债务清偿等其他用途,否则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借款。特别约定,乙方傅伟琪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和相关权益担保该笔借款,丙方作为上海环仪冷轧公司的财务,知晓公司整个的财务运营状况,承诺对本协议中所有条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薛震和开具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一张,收款人为傅伟琪,金额为200万元,傅伟琪签字确认收到该本票。2013年5月23日,薛震和、傅伟琪及环仪公司、徐彩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薛震和再次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同前份协议一致。薛震和于当日再次交付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一张,收款人为傅伟琪,金额为200万元,傅伟琪签字确认收到借款200万元。2013年9月16日,因变更担保人,薛震和为甲方、傅伟琪为乙方,担保人孙永康、程唯唯为���方,在前两份借款协议的基础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原因系因私人原因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原因归还欠款延长到公司动迁赔偿款到位时全部结清本息,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0日及5月23日至2014年7月10日,月利息1.6%,乙方承诺上述借款系个人借款,并对该借款承担无限经济责任和法律规定责任……。被告傅伟琪、环仪公司收到薛震和2013年3月12日的本票200万元后于2013年3月19日依据陈荣泉指令转给上海星思贸易有限公司;于收到2013年5月23日的本票后当日依据陈荣泉指令转给上海星思贸易有限公司。另查明,傅伟琪系环仪公司股东,同时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傅伟琪与冯佩苓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本票、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务账册、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原告、被告傅伟琪、被告冯佩苓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环仪公司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傅伟琪、被告冯佩苓的陈述,确认原告与环仪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傅伟琪、冯佩苓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对此原告认为傅伟琪与环仪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傅伟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傅伟琪则认为其是环仪公司的总经理,当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代表环仪公司的职务行为,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归还公司对于陈荣泉的借款。本院认为,首先,从两份借款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借款人处并列列有傅伟琪及环仪公司,且注明傅伟琪身份证号,在协议特别约定中有“视作乙方放弃其在公司股份”、“乙方傅伟琪”、“乙方傅伟琪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和相关权益担保该借款”等表述;其次,2013年9月16日的借条中也明确傅伟琪为借款人;再次,原告出具的两张银行本票收款人均为傅伟琪,且傅伟琪本人也对两张本票进行了签收,由此可见,傅伟琪在本案所涉借款中并非仅仅作为环仪公司的总经理经办此事,同时也以环仪公司股东的个人身份共同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傅伟琪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冯佩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理由是系争借款发生于傅伟琪与冯佩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原告与环仪公司、傅伟琪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全部用于归还欠陈荣泉的借款,据此可以认定薛震和对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明知的。因傅伟琪和冯佩苓既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用于傅伟琪和冯佩苓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傅伟琪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冯佩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傅伟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震和借款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万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9.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傅伟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薛震和,男,汉族,1952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二村28号403室。委托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6001弄18号。被告傅伟琪,男,汉族,1961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725弄15号303室。被告冯佩苓,女,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690弄31号402室。委托代理人傅伟琪,男,汉族,1961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725弄15号303室,系冯佩��配偶。原告薛震和诉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傅伟琪、冯佩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纯晔、被告冯佩苓委托代理人兼被告傅伟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震和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傅伟琪,傅伟琪时任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简称“环仪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3年3月12日、5月23日,环仪公司与傅伟琪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本文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年息19.2%,每月10日支付利息。原告以本票形式出借款项后,被告利息仅支付到2013年7月。2013年9月双方��变更担保人故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环仪公司及傅伟琪均未按约还款。被告冯佩苓系傅伟琪的配偶,应对傅伟琪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万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9.2%计算)。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傅伟琪、冯佩苓辩称: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是借款协议约定,无异议,但环仪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及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傅伟琪作为环仪公司的总经理仅是负责经办了该借款,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的签字都是以公司经办人的身份签署的,其个人及冯佩苓均无借款的需求或意思表示,故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出借人薛震和为甲方,借款人傅伟琪��环仪公司为乙方,担保人徐彩虹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投资经营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暂定贰佰万元,具体以甲方开出以乙方的傅伟琪为收款人的银行本票为借款金额和计息时间的依据,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利率19.2%(即月利率1.6%),乙方每月10日支付一次利息(32,000元),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用途乙方确认上述借款全部用于归还欠陈荣泉的借款,不得用于个人消费及债务清偿等其他用途,否则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借款。特别约定,乙方傅伟琪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和相关权益担保该笔借款,丙方作为上海环仪冷轧公司的财务,知晓公司整个的财务运营状况,承诺对本协议中所有条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薛震和开具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一张,收款人为傅伟琪,金额为200万元,傅伟琪签字确认收到该本票。2013年5月23日,薛震和、傅伟琪及环仪公司、徐彩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薛震和再次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同前份协议一致。薛震和于当日再次交付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一张,收款人为傅伟琪,金额为200万元,傅伟琪签字确认收到借款200万元。2013年9月16日,因变更担保人,薛震和为甲方、傅伟琪为乙方,担保人孙永康、程唯唯为丙方,在前两份借款协议的基础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原因系因私人原因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原因归还欠款延长到公司动迁赔偿款到位时全部结清本息,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0日及5月23日至2014年7月10日,月利息1.6%,乙方承诺上述借款系个人借款,并对该借款承担无限经济责任和法律规定责任……。被告傅伟琪、环仪公司收到薛震和2013年3月12日的本票200万元后于2013年3月19日���据陈荣泉指令转给上海星思贸易有限公司;于收到2013年5月23日的本票后当日依据陈荣泉指令转给上海星思贸易有限公司。另查明,傅伟琪系环仪公司股东,同时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傅伟琪与冯佩苓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本票、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财务账册、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原告、被告傅伟琪、被告冯佩苓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环仪公司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傅伟琪、被告冯佩苓的陈述,确认原告与环仪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傅伟琪、冯佩苓���否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对此原告认为傅伟琪与环仪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傅伟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傅伟琪则认为其是环仪公司的总经理,当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代表环仪公司的职务行为,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归还公司对于陈荣泉的借款。本院认为,首先,从两份借款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借款人处并列列有傅伟琪及环仪公司,且注明傅伟琪身份证号,在协议特别约定中有“视作乙方放弃其在公司股份”、“乙方傅伟琪”、“乙方傅伟琪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和相关权益担保该借款”等表述;其次,2013年9月16日的借条中也明确傅伟琪为借款人;再次,原告出具的两张银行本票收款人均为傅伟琪,且傅伟琪本人也对两张本票进行了签收,由此可见,傅伟琪在本案所涉借款中并非仅仅作为环仪公司的总经理经办此事,同时也以环仪公司股东的个人身份共同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傅伟琪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冯佩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理由是系争借款发生于傅伟琪与冯佩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原告与环仪公司、傅伟琪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全部用于归还欠陈荣泉的借款,据此可以认定薛震和对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明知的。因傅伟琪和冯佩苓既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用于傅伟琪和冯佩苓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傅伟琪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冯佩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傅伟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震和借款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万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9.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傅伟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薛震和,男,汉族,1952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二村28号403室。委托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6001弄18号。被告傅伟琪,男,汉族,1961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725弄15号303室。被告冯佩苓,女,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690弄31号402室。委托代理人傅伟琪,男,汉族,1961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725弄15号303室,系冯佩苓配偶。原告薛震和诉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傅伟琪、冯佩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纯晔、被告冯佩苓委托代理人兼被告傅伟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震和诉称:原���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傅伟琪,傅伟琪时任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简称“环仪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3年3月12日、5月23日,环仪公司与傅伟琪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本文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年息19.2%,每月10日支付利息。原告以本票形式出借款项后,被告利息仅支付到2013年7月。2013年9月双方因变更担保人故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环仪公司及傅伟琪均未按约还款。被告冯佩苓系傅伟琪的配偶,应对傅伟琪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万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9.2%计算)。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傅伟琪、冯佩苓辩称: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是借款协议约定,无异议,但环仪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及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傅伟琪作为环仪公司的总经理仅是负责经办了该借款,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的签字都是以公司经办人的身份签署的,其个人及冯佩苓均无借款的需求或意思表示,故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出借人薛震和为甲方,借款人傅伟琪及环仪公司为乙方,担保人徐彩虹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投资经营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暂定贰佰万元,具体以甲方开出以乙方的傅伟琪为收款人的银行本票为借款金额和计息时间的依据,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利率19.2%(即月利率1.6%),乙方每月10日支付一次利息(32,000元),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用途乙方确认上述借款全部用于归还欠陈荣泉的借款,不得用于个人消费及���务清偿等其他用途,否则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借款。特别约定,乙方傅伟琪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和相关权益担保该笔借款,丙方作为上海环仪冷轧公司的财务,知晓公司整个的财务运营状况,承诺对本协议中所有条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薛震和开具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一张,收款人为傅伟琪,金额为200万元,傅伟琪签字确认收到该本票。2013年5月23日,薛震和、傅伟琪及环仪公司、徐彩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薛震和再次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同前份协议一致。薛震和于当日再次交付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一张,收款人为傅伟琪,金额为200万元,傅伟琪签字确认收到借款200万元。2013年9月16日,因变更担保人,薛震和为甲方、傅伟琪为乙方,担保人孙永康、程唯唯为丙方,在前两份借款协议的基础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原因系因私人原因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原因归还欠款延长到公司动迁赔偿款到位时全部结清本息,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0日及5月23日至2014年7月10日,月利息1.6%,乙方承诺上述借款系个人借款,并对该借款承担无限经济责任和法律规定责任……。被告傅伟琪、环仪公司收到薛震和2013年3月12日的本票200万元后于2013年3月19日依据陈荣泉指令转给上海星思贸易有限公司;于收到2013年5月23日的本票后当日依据陈荣泉指令转给上海星思贸易有限公司。另查明,傅伟琪系环仪公司股东,同时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傅伟琪与冯佩苓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本票、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财务账册、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原告、被告傅伟琪、���告冯佩苓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环仪公司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傅伟琪、被告冯佩苓的陈述,确认原告与环仪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傅伟琪、冯佩苓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对此原告认为傅伟琪与环仪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傅伟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傅伟琪则认为其是环仪公司的总经理,当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代表环仪公司的职务行为,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归还公司对于陈荣泉的借款。本院认为,首先,从两份借款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借款人处并列列有傅伟琪及环仪公司,且注明傅伟琪身份证号,在协议特别约定中有“视作乙方放弃其在公司股份”、“乙方傅伟琪”、“乙方傅伟琪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和相关权益担保该借款”等表述;其次,2013年9月16日的借条中也明确傅伟琪为借款人;再次,原告出具的两张银行本票收款人均为傅伟琪,且傅伟琪本人也对两张本票进行了签收,由此可见,傅伟琪在本案所涉借款中并非仅仅作为环仪公司的总经理经办此事,同时也以环仪公司股东的个人身份共同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傅伟琪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冯佩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理由是系争借款发生于傅伟琪与冯佩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原告与环仪公司、傅伟琪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全部用于归还欠陈荣泉的借款,据此可以认定薛震和对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明知的。因傅伟琪和冯佩苓既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用于傅伟琪和冯佩苓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傅伟琪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冯佩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傅伟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震和借款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万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9.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傅伟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