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山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志娟盗窃罪、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娟,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娟,女,1985年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咏梅,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出生,住山东省乳山市。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怡,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娟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娟及其辩护人王咏梅、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被告人李志娟于2015年3月间,利用在某某电子(烟台)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先后四次盗窃公司电子资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37620.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被告人李志娟于2015年3月初,利用工作之便,进入公司资材仓库,先后三次从资材仓库内盗窃电子资材Flash三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9220.8元。被告人李志娟于2015年3月20日17时许,利用帮助仓库卸车拆资材包装之机,盗窃公司电子资材IC一件。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884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其妻子李志娟从某某电子(烟台)有限公司盗窃的三个Flash电子元件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主动联系买家将其中一个Flash电子资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出售,销赃得款45000元人民币,并将被告人李志娟盗窃的另两个Flash电子资材转移至其山东省乳山市某某村的住处,在网络上联系销售事宜。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49220.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娟、于某某被传唤到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物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李志娟所盗窃物品系犯罪所得,仍帮助其销售、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其辩解称,在公安机关传唤其时,其已经想好要如实承认犯罪事实,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志娟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对盗窃的价值98万余元的电子资材属于对象认识错误,按照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按照所能认识的价值数额作为量刑标准。被告人主观上虽有非法占有资材的目的,但当时没有意识到所盗窃资材的实际价值,认识到的价值只是“数额较大”,而非“数额特别巨大”,故不应让被告人对所不能认识的价值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仅是对被告人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的情况下,出于悔罪心理,直接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有退还赃物的行为。被告人在从同事处得知所盗窃电子资材价值98万后,感到非常害怕和后悔,便将所盗窃资材装在行李箱内放在出租车后备箱内,准备傍晚趁天黑放回仓库,虽在未还回之前被抓获,但被告人既有悔罪态度又有退还的实际行动,应减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就积极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5、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归案后,委托家人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6、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此次犯罪系为其妻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一、盗窃罪被告人李志娟系某某电子(烟台)有限公司韩语翻译兼副资材担当。被告人李志娟于2015年3月间,利用在某某电子(烟台)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先后四次盗窃公司电子资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37620.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被告人李志娟于2015年3月初,利用工作之便,进入公司资材仓库,先后三次从资材仓库内盗窃电子资材Flash三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9220.8元。被告人李志娟于2015年3月20日17时许,利用帮助仓库卸车拆资材包装之机,盗窃公司电子资材IC一件。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884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其妻子李志娟从某某电子(烟台)有限公司盗窃的三个Flash电子元件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主动联系买家将其中一个Flash电子资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出售,销赃得款45000元人民币,并将被告人李志娟盗窃的另两个Flash电子资材转移至其山东省乳山市某某村的住处,在网络上联系销售事宜。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49220.8元。案发后,经被害人单位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李志娟、于某某有作案嫌疑,先后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志娟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某某电子(烟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6128元;其余被盗电子资材经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某某电子(烟台)有限公司。某某电子(烟台)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志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志娟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物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合分析本案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主张和辩护意见评判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娟盗窃行为是否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被告人李志娟身为某某电子(烟台)有限公司韩语翻译、副资材担当,对第四次所盗窃电子资材的具体价值虽然没有准确的认知,但对电子资材的产品属性及本身价值贵重理应有清楚的认识。并且,在此之前,被告人李志娟曾先后三次盗窃贵重电子资材,并将其中一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辩护人以被告人不知道所盗窃电子资材具体价值抗辩公诉机关据实指控盗窃物品“数额特别巨大”理由不当,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李志娟是否构成自首。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系经过侦查后发现被告人李志娟有重大作案嫌疑情况下对其讯问过程中,被告人李志娟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而非在公安机关一般性的盘查、询问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但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相应观点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应观点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李志娟所盗窃物品系犯罪所得,仍帮助其销售、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将所盗窃财物予以退还,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致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付 倩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正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