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5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某某公司,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某某公司,朱某某,林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401号原告任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洪,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发,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文术,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林某、朱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垚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致洪、董发,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5年1月25日10时5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被���林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省道103由卡梁往万州方向行驶至345公里8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任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摩托车相碰撞,致任某甲与原告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天城公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全部责任,任某甲与原告任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5年5月6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予以鉴定。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68天=2040元、护理费68*100=68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1*100=2100元、出院后护理90*(100*50%)=4500元、误工费110*99天=10890元、残疾赔偿金25216*20*10%=5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9*4*10%*50%=3655.8,18279*1****%*50%=16541.1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20668.9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查勘现场,报案是说是朱某甲,事故认定书是朱某某,对事故事实有异议,有合理理由怀疑本案有顶包的情形。被告林某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是处于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住院天数68天无异议,护理标准认可70-80元每天,后续治疗期间的费用没有发生,不予支持。院外部分护理按70-80元一天按40%计算,按1月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事发后保险公司向原告方进行询问,证实原告方是一直居住在农村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业的私���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认可200-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营养费不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医疗费按医保审查药费。7847.83元是非医保用药。被告林某辩称,对于事实经过以及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被告林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为被告林某出借给被告朱某某是合法的,被告朱某某已经经相应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的驾照。被告林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最后赔偿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进行承担,被告林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朱某某在本案中垫付医院医疗费33256.11元,入院前急救费3436.4元;任某某护理人员工资480元和8280元,给任某某现金2800元用于鉴定、另付现金1000元,任某某妻子1000元,住院期间500���,累计52252.45元。另外送1000元,实际只要求处理51252.45元。在本案中,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进行承担,被告林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医疗费按医保审查药费。7847.83元是非医保用药予以认可。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0时5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林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省道103由卡梁往万州方向行驶至345公里8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任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摩托车相碰撞,致任某甲与原告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天城公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全部责任,任某甲与原告任某某无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顶包情形存在的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被送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出院医嘱:1.患肢保护下功能康复锻炼。2.术后第1、2、3月及之后每三个月复查骨折X片,并复诊,以决定患肢负重活动时间、负重锻炼方式及力度,需保护下逐步患肢负重活动,在骨折愈合前患肢不得过度活动及负重。3.待骨折完全愈合再手术取出内固定。4.继续营养软骨治疗,关节腔注射玻璃酸钠,每周一次,共5次。5.休息三月。6.密切我科门诊随访、定期复诊。”2015年5月6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某某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某某因右侧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取出的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元,住院时间约需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3、被鉴定人任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仟元。4、被鉴定人任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叁个月为宜。被告某某公司系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且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于原告住院68天,花费医院医疗费33256.11元,入院前急救费3436.4元,被告朱某某在本案中垫付51252.45元,7847.83元是非医保用药均予以认可,被告同意本案鉴定费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另查明,原告任某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为证明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万州区小周镇刘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同时提交了一份与一个名叫刘某的租赁合同,由于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刘某的身份以及该合同的效力,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任某某提供了误工损失证明以及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再查明,原告任某某与��告某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鉴定协商意见,意见上载明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任某某认可原告任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及康复费壹万元整,外伤出院后部分护理时限为一个月。双方在该协商意见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林某所有的小型客车与任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林某所有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任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就自己委托的鉴定和对方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对其中三项都进行变更,由于原告对三项鉴定结论的放弃,对其主张的鉴定费,应当按照700元进行计算,其余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为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向本院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其主张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其主张的相应赔偿标准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可。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2、护理费5440元(80元/天×68天),护理标准考虑到原告住院医院的情况,对该标准酌情调整为8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交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需二人支持的要求不予支持;3、二次手术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4.出院后部分护理费,按照双方的协议予以计算1200元(80元/天×50%×30天);5.误工费9900(110元/天×90天),误工时间按照出院医嘱予以确定;6.伤残赔偿金18980元(9490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597元(7983元/年×4年×10%÷2人),7185元(7983元/年×18年×10%÷2人),;8.后续医疗费10000元;9.结合其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10.营养费800元;11.精神抚慰金2500元;12.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朱某某自愿承担;13医疗费36692.51元(33256.11元+3436.4元),原告全部损失合计98914.51元。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38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984.68元。被告朱某某在本案中已经垫付51252.45元,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金额为8547.83元(7847.83元+700元)。因此被告某某公司赔付给原告47662.06元,赔付给被告4270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伤残赔偿金、���疗费、护理费、二次手术护理费、出院后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274.51元。被告朱某某在本案中已经垫付51252.45元,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金额为8547.83元。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49022.06元,支付给被告朱某某42704.62元。以上判决内容,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缴,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缴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金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