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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21时25分,被告人梁某甲酒后驾驶豫N69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口桥红绿灯西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梁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86.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86.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献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