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终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灿辉与王红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灿辉,王红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灿辉,男,汉族,1985年1月14日出生,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魏光森,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宾,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生,住伊川县。上诉人吴灿辉与被上诉人王红宾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红宾于2015年6月1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316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伊一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吴灿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森,被上诉人王红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原告带人跟随被告在伊川县雅美居6号楼工地从事垒砖工作,工程大约2014年11月初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下余33164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灿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宾劳务费33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吴灿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被上诉人的证据仅仅是一张付款清单,不是欠条,没有经过最后的结算,也没有工程验收的报告,更没有扣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的罚款和返工费用15600元;2、洛阳全安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砌墙队电梯门口少砌一层砖,预留高度不够,现要求你单位一星期内整改完毕,并以1万元罚款。该1万元罚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包工队负责人叶见欣接到洛阳全安监理公司的通知后,经核实该砌墙队电梯门口少砌一层砖高度不够,多次打电话催砌墙队来人修理,到5月20日一个人也不到,因此包工的建筑队安排3人修理11天左右,共计修理、返工费用5600元整,该5600元返工修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原审法院连上诉人吴灿辉的年龄等身份信息都没有查清就直接判决,显属违法。二、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显失公平、公正。原审开庭前两天,上诉人的外爷突然病故,正好赶在开庭那天办理丧事,按照当地风俗必须上诉人本人参加,上诉人立即电话联系原审法官,请求调整开庭时间,法官也非常人性化的同意了。上诉人办完丧事后联系法官,法官说让上诉人到庭签个字,签字后没几天法院给上诉人家送了一份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前提下,导致判决存在错误的项目,且显失公平、公正。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7564元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红宾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灿辉与被上诉人王红宾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吴灿辉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数额支付被上诉人王红宾劳务费33164元。关于上诉人吴灿辉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王红宾所砌墙体存在质量问题、未经过结算验收且造成吴灿辉被罚款1万元及返工费用5600元问题,首先是双方当事人并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来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其次是上诉人吴灿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已尽到通知王红宾的义务且1万元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对上诉人吴灿辉要求被上诉人王红宾支付返工费用5600元不予支持,对于1万元罚款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吴灿辉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吴灿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良审判员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华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