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裴亮亮、毕兆东、曲延军、尹秀林、张志永、曲延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裴亮亮,毕兆东,曲延军,尹秀林,张志永,曲延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3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裴亮亮。被告毕兆东。被告曲延军。被告尹秀林。被告张志永。被告曲延丰。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裴亮亮、毕兆东、曲延军、尹秀林、张志永、曲延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裴亮亮、毕兆东、曲延军、尹秀林、张志永、曲延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垫付),全部退回原告。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杜维富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