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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封林、姜勇、杨进、赵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林,姜勇,杨进,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林,曾用名封老六,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定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勇,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定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进,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定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辩护人文晓敏,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宇威,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封林、姜勇、杨进、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封林、姜勇、杨进、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封林、姜勇、杨进、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文晓敏、谢宇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日、4日凌晨,被告人封林、姜勇、赵某先后两次窜至安顺市开发区星光路凯旋花园失主赵某某、李某家,盗走人民币77000余元和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两张、价值4000元的大重九香烟4条及部分金银首饰等物;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封林、杨进、姜勇窜至普定县城关镇园丁路18号楼失主鄢某某家中,盗走总价值97453.80元的财物及16200元现金。原判认为,被告人封林、姜勇、杨进、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失主赵某某家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封林、姜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封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姜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杨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四、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封林以盗窃金额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原判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当,在普定县城关镇园丁路盗窃系未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姜勇以受封林邀约、指使,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进以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在普定县城关镇园丁路盗窃公安人员未制止,未造成失主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赵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庭审中上诉人封林、赵某辩称有立功情节。出庭检察员出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普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普定县城关镇园丁路鄢某某家被盗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出示取证笔录,证实普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4年10月30日在失主鄢某某家小区路口取到贵GP52**面包车及鄢某某家被盗物品的情况;出示普定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出具识别意见书的经过;出示普定县公安局出具的两份办案说明,证实普定县城关镇“安居工程”和“园丁路”系同一地方,以及该局侦查人员未能找到封林等人通过宝马车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线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3日、4日凌晨,上诉人封林邀约上诉人姜勇、赵某先后两次窜至安顺市开发区星光路凯旋花园,潜入失主赵某某家中,盗走77000余元现金、价值1000元的两张购物卡以及4条大重九香烟。二、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上诉人封林伙同上诉人杨进、姜勇窜至普定县城关镇园丁路18号楼,进入失主鄢某某家中,盗走茅台酒59瓶、“黄鹤楼1916”、“30国酒香”、“印象云烟”等香烟25条、玉手镯2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1枚、铜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中国集邮1块、天梭手表1块、白金手链1条、ipad苹果平板电脑1台(以上物品价值97453元),以及现金162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追赃记录、扣押物品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财物照片、识别意见书、茅台酒鉴定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表、鉴定人员信息、贵州省茅台酒厂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情况证明文件、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及通知书、机动车照片、行驶证、身份证、离婚证、领条、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封林、姜勇、杨进、赵某及赵某的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封林所提盗窃金额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原判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当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确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30万元。上诉人封林、姜勇三次入户盗窃,涉案金额达191600余元,已远远超过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50%,原判认定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无不当。其所提普定县城关镇园丁路盗窃系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封林、姜勇、杨进进入失主鄢某某家盗窃,被盗财物已脱离失主控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属既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姜勇、杨进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姜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负责开锁入户并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进在盗窃普定县城关镇园丁路鄢某某家的犯罪过程中,与上诉人封林、姜勇分工有序,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封林、姜勇、杨进、赵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根据上诉人封林、姜勇、杨进、赵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已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封林、赵某二审当庭提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因上诉人封林未指明被检举人的具体犯罪事实,也未提供被检举人的主要犯罪线索,不构成立功;上诉人赵某检举封林伙同他人诈骗钱财的犯罪线索尚未查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本院认为,上诉人封林、姜勇、杨进、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公诉机关未起诉的被盗物品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  立  新审 判 员 陈  丽  馨代理审判员 何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祖荣(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