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刘某某。法定监护人:刘某某,系原告父亲。被告:姜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刘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监护人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今年12周岁。原告婚后患有三级精神分裂症,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1年8月4日颁发了残疾人证。原、被告现在的共同财产有政府给盖的砖瓦房一座,两个铁大棚。是否有外债、存款原告都不清楚。现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也照顾不了孩子,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随被告生活;3、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用于离婚后的生活和治病。被告辩称,房子是农村改造时以旧换新盖的,房子现在不属于个人,房照在村里,房子面积是40平方米,铁大棚是村里的项目,被告不同意给原告20000元钱,被告和原告没有存款有外债,原、被告在靖宇县三道湖镇农村信用社贷款将近30000元,贷了五六年了,到现在一直没还上,贷款方式是五户联保,用的房照(老房照)和地照抵押的,贷款钱都用于生活了。被告家有10多亩地,被告平时也打工。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在三道湖兴大希望小学读四年级,今年12周岁。被告认为原告得病跟原告母亲的刺激有关系,原告婚前是否得病不清楚。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离婚后孩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不用原告给,原告要的20000元钱不同意给。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总结本案的无争议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9日在靖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今年12周岁。原、被告有砖瓦房一座,两个铁大棚,没有其他财产。原告现在有三级精神分裂症,有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的残疾人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并确定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的无争议事实、焦点问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均没有异议和补充。庭审中,原告监护人向法庭陈述,原告有病已经将近10年了,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被告自己家的土地也荒着没耕种,原、被告家冬天也没有柴火烧,作为父亲去年给他们拉过柴火,还给被告买过摩托车让被告干活儿,原告现在的情况已经不能跟被告再继续一起生活下去了。被告向法庭陈述,被告认为二人感情已经破裂,所以同意离婚。原告因为有病每年都离家出走,去哪里被告不知道。被告还要经常去找她,房子和钱都不同意给原告。被告可以抚养孩子,抚养费不用原告承担。婚生女向法庭陈述,对父母离婚没有意见,希望与爸爸一起生活。因为妈妈平时总打她,总离家出走,还有一次把她带长春去了,好几天也不回家,妈妈不能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9日在靖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今年12周岁。原、被告有砖瓦房一座,两个铁大棚,没有其他财产。原告现在有三级精神分裂症,有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的残疾人证。原告凭借残疾人证办理了农村低保。原告现在的病情不稳定,生活不能自理,也没有能力照顾孩子。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均认可二人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现在只有农村低保作为维持生活的经济来源,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也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不主张分割房屋,原告患有三级精神分裂症,离婚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也需要药物维持病情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用于离婚后治病和生活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姜某某自行抚养。三、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经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煜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