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法执字第0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群英、鲁智深、鲁智仙与冯有焕、刘世清、刘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群英,鲁智深,鲁智仙,冯有焕,刘世清,刘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襄州法执字第00143-2号申请执行人胡群英。申请执行人鲁智深。申请执行人鲁智仙。被执行人冯有焕。被执行人刘世清。被执行人刘翠。关于申请执行人胡群英、鲁智深、鲁智仙与被执行人冯有焕、刘世清、刘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冯有焕、刘世清、刘翠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自动履行给付胡群英、鲁智深、鲁智仙172633.70元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无给付能力,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为172633.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思军审判员 樊其勇审判员 张襄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鹏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