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于亲爱与徐川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亲爱,徐川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979号原告于亲爱。委托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红岩,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川本。委托代理人魏大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亲爱为与被告徐川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亲爱的委托代理人黄瑞、徐红岩,被告徐川本的委托代理人魏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亲爱诉称,原告于亲爱与被告徐川本存在雇佣关系,2014年2月19日,原告于亲爱受雇于被告徐川本在爱琴海旅游度假摄影基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造成身体受伤。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24.09元、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7.6元(10808元/年×7年×10%÷2+10808元/年×12年×10%÷2)、护理费6657.6元(110.96元/天×60天)、误工费16644元(110.96元/天×150天)、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9555.29元。被告徐川本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徐川本在海阳市碧桂园爱琴海旅游度假摄影基地从事装修工作,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踩着脚手架粘石膏时从架子上掉下,将后背胸椎跌伤。受伤后,原告工友将原告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5椎弓崩裂、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6524.09元。原告于亲爱住院期间,被告徐川本为其缴纳医疗费1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级别、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于亲爱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150日为宜,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6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户口簿、录音光盘及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徐川本雇佣原告等从事装修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徐川本应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脚手架上进行装修工作,应当预见有一定危险性并采取防护措施,而原告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24.09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徐川本在医院缴纳医疗费15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本院支持其5024.09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合理支持其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川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亲爱各项损失54288.7元(医疗费5024.09元、护理费6657.6元(110.96元/天×60天)、误工费16644元(110.96元/天×60天)、××赔偿金349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77555.29元×70%)。二、驳回原告于亲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被告徐川本负担1741元,原告于亲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