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张红叶、张元杰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张红叶,张元杰,孙玉英,莒县冠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城区浮来中路102号。诉讼代表人:王丽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刚,山东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叶,女。被告:张元杰,男。法定代理人:张红叶(张元杰之母),女。被告:孙玉英,女。被告:莒县冠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薛俊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张红叶、张元杰、孙玉英、莒县冠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叶、张元杰、孙玉英、莒县冠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与张宝贵、被告张红叶签订了牡丹卡汽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7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莒县冠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诺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2028.70元,并承担利息、滞纳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叶、张元杰、孙玉英、莒县冠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张宝贵、被告张红叶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张宝贵向原告申请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金额67000元用来支付购车,透支分期还款期数每月一期共计36期,以其所购买的鲁L×××××号牌东风标致小型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如乙方(张宝贵)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金额,甲方(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同日,被告张红叶出具共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张宝贵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莒县冠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其对张宝贵、被告张红叶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务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张宝贵)在上述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项下自主债务发生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后张贵宝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本付息并逾期。截止2015年6月16日,张宝贵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22028.70元。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张贵宝)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5年4月1日21时50分许,张宝贵(男,1984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西环路海汇加油站南路段处,与顺行熊远波驾驶的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宝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相比熊远波驾驶超长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号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张宝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远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张红叶与张宝贵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玉英系张宝贵之母,被告张元杰系死者张宝贵之子,张宝贵兄弟姐妹共4人,张宝贵之父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学籍证明、户籍证明、担保承诺函、交易明细、抵押登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张宝贵、被告张红叶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张红叶应按约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并支付透支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日照和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其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红叶自愿以其所有的鲁L×××××号牌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元杰、孙玉英在继承张宝贵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叶、张元杰、孙玉英、莒县冠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四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息等费用共计22028.7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按合约的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张宝贵与被告张红叶所有的鲁L×××××号牌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莒县冠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鲁L×××××号牌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担保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红叶追偿;四、被告张元杰、孙玉英在继承张宝贵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张红叶、张元杰、孙玉英、莒县冠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世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