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梁洪亮与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洪亮,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洪亮,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诸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怡璇,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翀源,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上诉人梁洪亮因与被上诉人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知识产权出版社,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出版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后本案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谭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洪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月、被上诉人知识产权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怡璇到庭参加了诉讼。知识产权出版社在一审中起诉称:知识产权出版社与梁洪亮经营的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三义庙梁洪亮书店建立起业务关系后,知识产权出版社按照梁洪亮提交的订书单向其供书,并按照账期(半年至一年)跟梁洪亮结款。合作初期,梁洪亮还能较好地履行义务,按照账期付款。但从2009年开始,梁洪亮开始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8月20日的书款至今未回。2009年12月23日,梁洪亮支付书款9097.79元,2011年12月19日,梁洪亮支付书款1万元。截至目前,除去退货,梁洪亮欠知识产权出版社书款51971.25元未付。故知识产权出版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梁洪亮支付知识产权出版社书款51971.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梁洪亮承担该案诉讼费和公告费。梁洪亮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该院庭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5年开始,知识产权出版社开始与梁洪亮合作,由知识产权出版社向梁洪亮提供各类书籍,先由梁洪亮下订书单,知识产权出版社按照梁洪亮的要求进行送货,送货完毕后凭知识产权出版社的业务清单进行对账,每半年到一年结算一次,梁洪亮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0日支付知识产权出版社书款9097.79元、1万元,现尚欠知识产权出版社从2009年4月17日到2010年8月20日的书款51971.25元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知识产权出版社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知识产权出版社与梁洪亮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知识产权出版社已履行供货义务,梁洪亮亦向知识产权出版社支付过书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梁洪亮收到图书后理应依约向知识产权出版社支付相应书款,故对于知识产权出版社要求梁洪亮支付书款51971.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知识产权出版社要求梁洪亮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诉讼中,知识产权出版社称每半年或一年结算一次,其亦认可该案主张的欠款梁洪亮应从2011年1月1日开始付款,故知识产权出版社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有误,应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梁洪亮经该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洪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知识产权出版社书款五万一千九百七十一元二角五分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五万一千九百七十一元二角五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计算至书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知识产权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梁洪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梁洪亮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立案时没有明确的被告,没有依法向梁洪亮告知开庭时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结果不公:知识产权出版社提交的证据上的签名均非梁洪亮本人所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知识产权出版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立案时已经明确被告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三义庙梁洪亮书店业主梁洪亮;至于知识产权出版社提交的证据上的签名是否为梁洪亮本人所签,可以通过鉴定进行确认。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梁洪亮申请对知识产权出版社提交的业务清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梁洪亮否认知识产权出版社提交的业务清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并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应对业务清单上的签名是否为梁洪亮本人所签进行核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需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7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退还梁洪亮。审 判 长  梁睿代理审判员  邵普代理审判员  谭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