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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886号原告杨某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龙某某,女,1980年2月9日出生,苗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杨某某催交公告费,原告杨某某逾期未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周延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