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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四初字第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芸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芸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四初字第0740号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和平园7-702。法定代表人董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先,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维宣,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汪芸妃。被告代理人薛东珍(被告母亲)。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汪芸妃物业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秋先、刘维宣,被告汪芸妃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维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芸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4485元(包括机电费2415元);2、判令被告缴纳违约金22.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2、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3、2015年5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的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及收据、撤诉申请及撤诉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4、天津市东丽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报告;5、小区照片2张等证据复印件为证。被告汪芸妃辩称,我从来没有见过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收取物业费也没有正式发票只是收据,原告拒绝提供发票我就有权不交费;物业费支出明细没有公示;小区没有立岗,机动车随便出入,经常有车辆在小区内被刮蹭。小区安全也没有保障,夜间基本上没有保安巡逻,半夜回来需要砸门。外来人员随便出入小区,多家被盗无法保证人身安全;物业把消防设施上锁,业主无法看到也无法使用;我家楼外雨水管道在四楼处是断裂的,导致我家靠近雨水管的屋内墙面常年潮湿;保洁员清理卫生不到位,楼道里经常有人小便,楼道里有异味;4、5号楼之间的附门是物业擅自打开的,导致门口停放的车辆划伤;物业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维修屋顶;物业擅自将地下室出租给民工当宿舍,业主的安全没有保障;小区多处设立广告牌和显示屏,收入明细未公开。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产权��及户籍登记卡以及小区照片12张等证据复印件为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汪芸妃系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15平方米。2012年8月11日原告(原名称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新福方里5号楼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约定业主会委托原告对新福方里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类型:高层住宅;坐落位置: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东至多伦道,南至山西路,西至广善大街,北至陕西路。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叁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由业主于2012年8月1日起交纳。该���同还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物业服务标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另查,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30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485元(1.3元每月每平方米*115平方米*30个月=4485元);违约金22.4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会签订的物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对该小区的服务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所提雨水管道断裂的问题,原告已于第二次开庭前修缮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动用业主的大维基金,只有业主大会作出决议后,报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使用。当庭原告已出示消防检测报告,证实小区消防设施齐备,消防��施上锁不影响其正常使用。鉴于被告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其它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应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提升服务质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按时出席第一次开庭陈述了答辩意见并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其在本院合法传唤下未按时参加第二次开庭,故视为放弃第二次开庭中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汪芸妃给付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260.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宗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