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邱汉林、邱汉益、邱汉举诉陈德容、邱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汉林,邱汉益,邱汉举,陈德容,邱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509号原告邱汉林,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宪平,绥阳县洋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浪浪,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邱汉益,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宪平,绥阳县洋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汉举,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宪平,绥阳县洋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容,女,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4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绥阳县坪乐乡和平村芦家塘组。被告邱进,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晓根,绥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汉林、邱汉益、邱汉举诉被告陈德容、邱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平、郭浪浪,原告邱汉益、邱汉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平,被告陈德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邱进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汉林、邱汉益、邱汉举诉称:1962年正月十二日,三原告的父亲邱相安将小地名为“屋当门”的自留地与邱相福的小地名为“天井坝”的房子屋基调换使用,当时立有字约,并口头约定“屋当门”土地上的一棵柏香树仍属邱相安所有,“天井坝”土地上的一棵柿子树和一棵罗漆树仍属邱相福所有,且双方均不干涉对树木的处置权。1975年,邱相福将“天井坝”土地上的柿子树和罗漆树砍伐使用,对“屋当门”土地上的那棵柏香树,邱相安一直没有处置。邱相安去世后,其子女四人(即三原告及其妹妹邱相碧)也没有对该棵柏香树进行处置,直至2015年正月,邱相福的儿媳妇陈德容、邱进(即二被告)私自将该棵柏香树出售给他人,二被告出售该棵柏香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故请求二被告归还该棵柏香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陈德容辩称:一、原告对调换屋基的事实均已认可,时至今日在我家耕地上的柏香树已经生长57年,在此期间没有谁对该柏香树来说过是谁的,直到2015年3月15日原告却无理站出来说该柏香树是他们的,这合情合法吗?二、本案分别业经坪乐乡顺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坪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调查取证,并明确所争议柏香树在邱进的耕地上,权属归邱进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进辩称:基于与被告陈德容相同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62年农历正月十二日,三原告的父亲邱相安和继祖父陈国海将小地名为“屋当门”的自留地与邱相福(邱进的祖父)的小地名为“天井坝”的房子屋基调换使用,并立下字约。调换后,双方及其后辈分别对调换后的土地管护、使用至今。双方所争议的柏香树现生长在被告陈德容、邱进的自留地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调换土地协议》和证人邱相昌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绥阳县坪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邱进与邱汉益因林木发生纠纷的调解意见》、绥阳县坪乐乡顺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顺河村邱家湾组邱静(进)与邱汉林、邱汉益、邱汉举三兄弟为一棵白香发生争议的调查》和证人李运福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出示1955年8月30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用以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柏香树属其所有,因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邱汉林、邱汉益、邱汉举主张被告陈德容、邱进归还柏香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邱汉林、邱汉益、邱汉举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柏香树属其三人所有。在庭审中,原告邱汉林、邱汉益、邱汉举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柏香树属其三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邱汉林、邱汉益、邱汉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邱汉林、邱汉益、邱汉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汉林、邱汉益、邱汉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已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邱汉林、邱汉益、邱汉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远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