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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许世英,许运文等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吉秀,许昌文,许昌华,许运兰,许运文,许世英,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地产集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行初字第00133号原告聂吉秀,女,194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许昌文,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许昌华,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许运兰,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许运文,女,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许世英,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同时系聂吉秀、许昌文、许昌华、许运兰、许运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45号。法定代表人江洋,局长。委托代理人况小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峰,男,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汉青,男,重庆市地产集团员工。原告聂吉秀、许昌文、许昌华、许运兰、许运文、许世英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渝中区房管局)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渝中区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吉秀、许昌文、许昌华、许运兰、许运文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告许世英,被告渝中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况小莉、林峰,第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0日,被告渝中区房管局根据第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的裁决申请,依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渝中房拆[2015]7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一、由重庆市地产集团提供巴南区李家沱群乐村5栋25-8,建筑面积78.39平方米住宅房屋安置聂吉秀、许昌文、许昌华、许运兰、许运文、许世英,所提供的安置房按375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其他费用按拆迁法规的规定办理;或货币安置住宅按41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许昌禧所占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办理安置手续。二、聂吉秀、许昌文、许昌华、许运兰、许运文、许世英自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应自行搬迁,并将重庆市渝中区善果巷82-3号房屋交重庆市地产集团拆除。逾期未搬,渝中区房管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被告渝中区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裁决申请书;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身份证明;4、(渝)金友拆结(2010)字第13A号《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渝地房评经协(2010)专鉴字第316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5、《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件;6、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复函;7、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登报信息、安置补偿方案、补偿标准;8、拆迁安置谈话记录;9、十八梯片区拆迁工作情况的函;10、城市房屋拆迁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48号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裁决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申请裁决提交的相关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了受理。11、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调解记录;13、裁决房源清单、裁决房评估咨询报告;14、领导班子会议纪要;15、渝中房拆[2015]7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受理裁决后,依照相关规定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材料,并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提供了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供原告选择,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程序、内容合法并已依法送达。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定》第十三条。原告聂吉秀、许昌文、许昌华、许运兰、许运文、许世英诉称,渝中区善果巷82-3号房屋系许昌禧、许昌文、许昌华共有。许昌禧已于2008年去世,其份额由其配偶聂吉秀及子女许运兰、许运文、许世英继承。该房屋楼上两间、楼下两间,单独进出。楼上部分系原告于1972年出资建修,多年来有关部门已认可,属于事实产权房屋。原告聂吉秀是聋哑人,其子女经济确实困难,且许昌文是老知青、许昌华是下岗工人,都无其他房屋居住,均无经济条件购买房屋。现被告裁决安置原告一套房屋,明显无法居住。现原告要求安置三套两室一厅住房及房屋装修费9万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渝中房拆[2015]7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聂吉秀、许昌文、许昌华、许运兰、许运文、许世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聂吉秀、许昌文、许昌华、许运兰的房屋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他们4人另外没有房屋。2、聂吉秀的残疾证;拟证明聂吉秀是残疾人。3、证明2份;拟证明许昌华单位没有分配房屋,生活很困难。被告渝中区房管局辩称,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以及《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授权,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就房屋拆迁事宜作出行政裁决。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后,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及《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审查了第三人申请裁决的法定资格及提交的材料,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故被告受理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合法。二、被告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程序合法。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依照相关规定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及调解通知书等材料,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由于双方对拆迁补偿意见分歧过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核实审查了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屋的处置权的合法性后,依法作出渝中房拆[2015]7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三、被告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内容合法。被告在裁决过程中,认为原告要求的补偿安置方案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而第三人对原告提出两种补偿安置方案:一是货币安置,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庆金友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出的砖木结构住宅评估价格3929元/平方米基础上上浮至41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二是现房安置,由第三人提供南岸区盘龙花园二期19栋12-1,建筑面积76.68平方米;或巴南区李家沱群乐村5栋25-8,建筑面积78.39平方米住宅安置原告,所提供的安置房实行等价值交换。两种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拆迁法规、政策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内容合法合理。综上所述,被告有权作出行政裁决,被告作出渝中房拆[2015]7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内容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述称,原告要求安置三套房屋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1至1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至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渝中区善果巷82-3号房屋,建筑面积22.88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许昌禧、许昌文、许昌华,三人各占1/3产权。许昌禧已于2008年去世,聂吉秀系其妻,许运兰、许运文、许世英系其子女。2010年7月26日,重庆市地产集团取得渝中拆许字(2010)第7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渝中区十八梯危旧房改造土地整治储备项目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上述房屋属被拆迁范围。同年7月27日,渝中区房管局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在该片区实施拆迁过程中,区房管局同意延长拆迁期限。2010年7月26日,重庆金友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第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的委托,作出(渝)金友拆结(2010)字第13A号《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书》,评出该拆迁片区砖木结构住宅的补偿价格为3929元/平方米。2010年10月2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渝地房评经协(2010)专鉴字第316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重庆金友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渝)金友拆结(2010)字第13A号《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书》应予以采信。2015年3月19日,重庆市地产集团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与聂吉秀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向被告渝中区房管局提出行政裁申请决。同年3月20日,区房管局决定受理重庆市地产集团提出的裁决申请,并随后向聂吉秀等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副本、调解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2015年4月10日,区房管局作出渝中房拆[2015]7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予以送达。聂吉秀等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拆迁片区属于在该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故应当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区房管局系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当事人的裁决申请,享有依法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区房管局在受理裁决申请后对第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按照相关程序向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副本、调解通知书等,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区房管局作出渝中房拆[2015]7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第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经批准延长了拆迁期限,并委托了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结果报告经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后予以采信,其载明的评估结果具有合法性。被告区房管局作出渝中房拆[2015]7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聂吉秀、许昌文、许昌华、许运兰、许运文、许世英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吉秀、许昌文、许昌华、许运兰、许运文、许世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吉秀、许昌文、许昌华、许运兰、许运文、许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李富会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