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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行监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淑白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补偿安置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淑白,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陕行监字第00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淑白,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贠笑冬,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凯洲,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淑白因诉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淑白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将土地征收与拆迁行政行为混为一体,仅针对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论理,而申请人起诉的是确认灞政发【2004】20号文件(以下简称20号文件)违法并撤销,但是原审法院未对该20号文件是否违法进行审理。20号文件于2004年3月9日制定,其制定的依据《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已废止,应依据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该20号文件,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0号文件明确规定评估事项,但被申请人不向申请人提供房屋评估报告,即强行拆除了房屋。20号文件对农户如何安置、安置地点、安置土地的性质、能否办理房屋产权证、如何进行安置规划等内容均不明确、不具体。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对安置土地的性质进行确认,被申请人均拒绝提供。故被申请人制定的20号文件违法,应予撤销。灞桥区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号文件是灞桥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文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人要求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称其房屋在2005年、2006年被拆迁,距今己经将近8-9年,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起诉时间己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属于市重点项目工程用地,是西安市三环公路项目工程,该项目征收公告是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因此西安市人民政府才是征收主体,灞桥区人民政府不是征收土地的主体。被申请人不是征收、拆迁单位,申请人也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因此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申请人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取得补偿安置。本院认为,陈淑白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时表述含混、并有差异。经法院要求其释明,申请人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是对《西安市灞桥区东三环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不服,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并请求重新制定安置实施方案。申请人被征收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性质,集体土地的征收、安置补偿标准可参照适用、而非强制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应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主张《实施方案》应适用2003年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并对补偿安置中的评估程序、安置具体细节等问题均不服,实质上属于补偿安置的纠纷。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认为申请人陈淑白就安置补偿纠纷提起的行政诉讼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陈淑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淑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 炯代理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