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滨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与济南航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乳山分公司、济南航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济南航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乳山分公司,济南航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滨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宝源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富升,公司职工。被告济南航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代表人张树武,经理。被告济南航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93号。法定代表人张树武,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公司职工。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航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乳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发乳山分公司)、济南航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富升,被告航发乳山分公司、航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航发乳山分公司就维利亚C区木质防火门工程签订《维利亚C区3#、57#、6#、56#木质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维利亚工程生产安装防火门的义务,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双方认可的工程款决算金额为493900元,被告航发乳山分公司尚欠原告防火门工程款金额为19215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航发乳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921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航发公司与航发乳山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现要求被告航发公司与被告航发乳山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航发公司及航发乳山分公司辩称,原告事实部分陈述属实,原告是为被告安装维利亚工程的防火门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2155元属实。2015年原告曾到被告公司,双方协商以房顶款,原告说回去与公司领导商量,但一直没有回复,后原告起诉。我公司同意以房顶款,但是公司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航发乳山分公司签订《维利亚C区3#、57#、6#、56#木质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维利亚花园C区3#、57#、6#、56#楼木质防火门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1、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详见下表(本合同文本中所提币种均指人民币)…。(1)…。(2)上述表格中的工程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以甲乙双方共同测定的实际防火门面积为准。2、支付方式:(1)合同签定,甲方(航发乳山分公司)支付乙方(本案原告)合同材料款30%的定金;(2)货到工地并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本合同工程价款的80%;(3)防火门安装完毕经质检部门、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本合同工程价款的95%;(4)自工程竣工验收一年保质期满后七日内,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六条合同工期约定:“1、合同工期: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30日。每拖期一天罚款500元。2、由于不可抗力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甲方签字确认后,工期可以顺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493900元,在结算单上,被告航发乳山分公司在落款处注明:“以上工程款在质量没问题的前提下,2013年12月底以前付款至95%,余款(质保金)执行合同日期。”另查明,上述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航发乳山分公司已经支付了301745元,剩余工程款192155未付。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维利亚C区3#、57#、6#、56#木质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3#、57#、6#、56#木质防火门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利亚C区3#、57#、6#、56#木质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且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被告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应当于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款的95%,并于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无息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双方结算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在结算时原、被告均同意在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于2013年12月底以前付款至95%,余款(质保金)执行合同日期),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航发乳山分公司应当于2014年5月16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92155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21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被告航发乳山分公司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承担相应利息。被告航发乳山分公司系被告航发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有其独立的可支配财产,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航发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对被告航发乳山分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航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乳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21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济南航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被告济南航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济南航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现章人民陪审员 张胜夕人民陪审员 宋吉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