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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旧民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久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久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1615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大明,该行三道沟支行行长。被告:张久利(曾用名张九利),女。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久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久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12月31日与我行三道沟支行签订了3270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于1996年12月31日到期,用于经营生产,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19.8。多年来我行工作人员一直催收该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27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张久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久利于1995年12月31日从原告下属三道沟信用社(现更名为兴城市农商行三道沟支行)处借款本金327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起息日为1995年12月31日,到期日为1996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9.8‰。借款���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桂齐清偿借款本金327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人也即被告张久利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久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7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由被告张久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