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辛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x,男,199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4月23日届满。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并从山东省潍坊监狱押解回佳市归案,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辛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辛x、王xx(在服刑)、李xx(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三人来到佳木斯市丰润二社区卓维网吧附近,李xx在网吧楼梯口望风,被告人辛x进入网吧,趁被害人朱xx不备,将被害人朱xx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盗走。赃物手机被王xx销赃,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辛x从山东省潍坊监狱押解回佳木斯市。另查明,被告人辛x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xx被盗手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朱xx对被告人辛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朱xx的陈述,被告人辛x的供述与辩解,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辛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辛x曾多次因盗窃行为受到处罚,但其不思悔改,仍盗窃作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辛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刚审 判 员 刘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伯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盖英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