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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谈某甲与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谈某甲,女,200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理人谈某乙(原告谈某甲之父),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谈安勇,重庆市南川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谈某甲与被告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小飞、人民陪审员何伶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原告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谈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在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甲诉称,2014年6月20日,我在过马路时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擦挂,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重庆市南川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其余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田某某支付。嗣后,我与被告田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田某某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9125元。被告田某某无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6时11分许,被告田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413从某镇方向向南川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25KM+600M处时,与横穿马路的原告谈某甲发生擦挂,造成原告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谈某甲无责任。原告谈某甲受伤后,在重庆市南川区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谈某甲之损伤,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鉴字第5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谈某甲伤后的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13天;2、谈某甲约需后续医疗费贰仟元(人民币)。嗣后,原告谈某甲与被告田某某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另查明,被告田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无保险。原告谈某甲自愿放弃要求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谈某甲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诊断书、出院记录、出院证、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谈某甲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田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谈某甲无责任,且原告谈某甲自愿放弃要求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原告谈某甲受伤后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谈某甲请求赔偿其受伤后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谈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000元依法不予采纳。2、后续医疗费。根据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谈某甲的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谈某甲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13天,本院结合重庆市南川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元(13天×25元/天)。4、护理费。根据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谈某甲伤后的护理时限为60天,参照重庆市南川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5、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其鉴定费为1000元。前述费用共计8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谈某甲受伤后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125元。二、驳回原告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田某某负担(限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雄代理审判员  程小飞人民陪审员  何伶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雨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