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245号原告王×,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于×,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王×诉称,2007年3月,我与于×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28日,我们登记结婚。2011年4月30日双方的女儿于×1出生。我与于×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是自从我怀孕后,于×对我漠不关心,常年晚归或不归宿。孩子出生后,我就不再与于×居住在一起了,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期间没有夫妻生活。于×1自出生以来一直由我及我的父母监护抚养。在这期间,于×支付给孩子生活费,但支付金额由之前声称的5000元变为3000元,而且是时给时不给的状态,从去年11月至今都不再给付孩子生活费。2014年11月25日,我给于××办理了入托手续,并独自支付了于×1的入托赞助费3万元及每月的托儿费1150元。2015年1月间,我父母家的电话座机不断接到不同银行催告于×信用卡还款的通知。我给于×的单位打电话才得知于×已经离职两年多。我对于×失望至极,夫妻关系破裂已经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我与于×协商过离婚事宜,但是他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离婚手续。于是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王×和于×解除婚姻关系;2、判定王×为于×1的法定监护人;3、判令于×每月支付给王×3000元,作为于×1的生活费。被告于×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于×1归王×抚养,但我现在的工作不稳定,只能支付于××每月1500元生活费。如果孩子归我抚养,王×不需要给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王×与于×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4月30日,双方育有一女于×1,现年满4周岁。经查,双方无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需要处理。关于于×1的抚养,双方均主张于×1的抚养权,于×表示如果于×1归王×,自己支付1500元的抚养权。此外,于×主张分割其名下的银行卡内转出的大额支出。于×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于×应承担对自己未出庭应诉的法律后果。王×与于×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在婚后,未能进一步巩固夫妻感情,尤其是在子女出生后,王×、于×常因生活琐事引发争执,未能妥善处理好各自与对方的家庭关系,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王×起诉要求离婚,于×也表示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双方对于×1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于×1出生后即随其母一起共同生活,且为一女孩,从保持于×1幼年的稳定生活环境角度考虑,离婚后于×1由王×抚养较为适宜。于×要求抚养于×1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就抚养费的金额问题,于×表示愿意每月给付1500元的抚养费,原告王×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于×主张依法分割银行卡内大额转出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许王×和于×离婚;二、王×与于×婚生之女于×1由王×抚养,自二〇一五年九月起,于×每月支付一千五百元抚养费,付至于×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于×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嘉航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凤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