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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66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管国亮,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陆淑芳,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汉族,务工,家住丰城市剑光街办陆家巷**号。系被告人陆某某之妹。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管国亮、陆淑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妻子甘某某骑三轮车途经城西沙场路口时侧翻,刚好压在骑自行车的蒋某某身上,蒋某某即打电话通知其父亲。不久,蒋某某大伯蒋某某及其外公被害人黄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双方带蒋某某到丰城中医院检查。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接到其妻电话后赶到中医院,双方即发生争执,被告人陆某某从身上取下钥匙扣并打开挂在钥匙扣上的水果刀,持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聂某某、熊某某、左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追缴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二、本案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诱因;三、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妻子甘某某骑三轮车途经城西沙场路口时发生侧翻,正好压在对面骑自行车的学生蒋某某身上,后蒋某某即打电话通知其父亲。不久,蒋某某的大伯蒋某某及其外公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先后赶到现场,之后双方带蒋某某到丰城市中医院去检查。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接其妻电话后赶到中医院,双方即发生争执,被告人陆某某从身上取下钥匙扣并打开挂在钥匙扣上的水果刀,持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某经协商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由被告人陆某某一次性赔偿黄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已付清);二、被害人黄某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8日上午9时,我接到妻子甘某某的电话,说她骑三轮电动车侧翻压到人,她现在在中医院门诊,让我带钱过去。我在家拿200元钱赶至医院。到后,我见我甘某某和一伙人在医院门诊一楼骨外科医生办公室,伤者家属已开脑电图、心电图等检验单,我直接问家属伤者是谁伤到哪。伤者家属把一个小孩带到我面前指着小孩的耳朵后面,并要我去交医药费。我当时身上带的钱不够交医药费。没办法,我就去找开单医生,说干吗开这么多检验单。后我提出让伤者家属先垫付医药费,到时再去交警解决。后我与伤者家属吵起来了,开单医生把我们赶出办公室。伤者家属拖甘某某去交费处交钱,我跟在后面。在门诊门口突然有人抓起我的左手并用拳头打我腋下。我半跪在地,旁边很多伤者家属围着我,我用手一甩并站起来,并从左腰取下一串钥匙,把挂在钥匙上的水果刀打开一划,并说:“你们再过来我剌死你们。”我左手拿刀走向甘某某,伤者家属把她放开,我妻子在前我在后离开了医院。当时用水果刀是否划到人,因当时人很多,我没注意。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8号早上8时,我与妻子熊某某接到我女儿的电话,说我外甥蒋某某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伤,现蒋某某在丰城杨柳湖广场旁。我与妻子赶到现场,蒋某某的大伯蒋某某已到现场,后蒋某某的婆婆聂某某、婶婶左某某也赶到现场。双方决定送蒋某某去中医院检查。三轮车女车主和蒋某某、蒋某平、熊某某、聂某某、左某某他们坐车先去中医院。我步行去中医院。走到医院门口,见我一家人与一个男子在吵架,那男子拖住女车主往中医院门诊后门走,在厕所旁边我亲家母聂某某拖到那男子不准走,并对男子说要拿钱帮蒋某某检查。那男子一看我亲家母拖住他就用手一甩,我亲家母倒在地上,见此情况我就朝男子迎上去,那男子从腰下取出一把小刀往我右手一划,我右手感到一阵剧痛,鲜血直流。我妻急忙带我到中医院四楼包扎,医生说手筋断了,要到南昌治疗。我没有动手打那男子。后我听说那男子是三轮车女车主的丈夫。3、证人证言(1)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7时许,我骑电动三轮车搭一个妇女去城西停车场,在城西的沙场路口我的电动车侧翻,刚好压在一个对面骑自行车的去读书的男孩,该男孩也翻在一个水坑中,然后我听说男孩要去学校,我就将他搭到杨柳湖的西路街口上,并拿50元给他,男孩不要并向路人借手机打电话给家人。男孩的家人见后就报警,交警来后把我的电动车带走了,对方来了6个人要我带去医院检查。至8时30分许,我们到了中医院,我身上的钱不多就打电话给我老公陆某某,我老公到了之后看见医生开了好多单子就和对方商量不要拍片子开点药就可以,对方的人不肯,就和我们吵起来,对方的人就开始动手打我老公,我老公边打边退就拿了身上的一把水果刀出来,打了之后我老公就把我拉走了。我老公的刀是一把随身的水果刀,对方没有拿凶器。(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7时20分,我堂弟蒋炎平打电话说他儿子蒋某某被三轮电动车撞伤,蒋某某现在杨柳湖广场旁。我骑摩托车赶过去,蒋某某的外公、外婆、婆婆、婶婶陆续赶过来。我看见三轮车车主只是带着我侄儿蒋某某和被撞坏的自行车,并见蒋某某右边全是泥巴,左手、左脚、左耳后面都受了伤。我跟三轮车主理论,并说要带蒋某某去医院做检查。车主是个女的,我打了110报警,10分钟后交警过来了,交警现场处理不了,并将三轮电动车和自行车带走。双方都去了中医院。在中医院一楼门口我与三轮车主交涉去医院检查的事,三轮车主说没有钱。后三轮车主告诉我们她丈夫的电话号码,左某某打通了她丈夫的电话,三轮车车主和她丈夫说了交通事故的事。约15分钟后,三轮车主的丈夫到了中医院,我陪着蒋某某在门诊一楼骨外科做检查登记,车主丈夫跑进来说:“到医院来看什么病啊,要报什么警啊。”车主丈夫说完后想把车主带走,我们一行人在医生办公室吵了起来,医生见场面很混乱,把我们都轰了出去。我们一行人走到门诊后门口厕所旁边,蒋某某的婆婆见三轮车主的丈夫不讲理,就直接拖住三轮车主的丈夫。三轮车主的丈夫把蒋某某的婆婆推到在地两次,三轮车主拖住她丈夫并对我们说她丈夫的脾气不好。蒋某某的外公看到蒋某某的婆婆倒在地上,并迎上前去,三轮车主的丈夫说你们人多是吧,我拿刀来。没过多久,蒋某某的外婆对我说蒋某某的外公手受了伤。(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7时20分,我骑自行车从河洲到丰城三中去上学。在河洲加油站对面的沙场路口,一辆三轮电动车迎面过来,三轮电动车翻倒压到我骑的自行车,自行车压到我身上,我左边头、手、脚部受伤、自行车被压坏。当我们走到杨柳湖广场旁边,我借路人手机打了我爸爸的电话,没多久我大伯蒋某某、外公、外婆、婆婆、婶婶都到了现场。我大伯蒋某某打了110报警。交警安排三轮车车主带我到中医院去检查。我们一行人到了中医院一楼的骨外科做检查,车主没钱,我婶婶左某某打通了车主丈夫的电话,过了几分钟,车主丈夫来了,并对医生说不要到这看病,报什么警。医生见我们吵起来,就把我们轰出办公室。车主的丈夫、车主、我外公、外婆、婆婆、大伯、婶婶一行人到中医院厕所旁边吵起来。我婆婆拦住车主丈夫不准走,车主丈夫把我婆婆推倒在地。车主丈夫见我们人多并叫道:“你们人多,我拿刀来。”车主丈夫从腰下取下钥匙,钥匙上有一把水果刀,车主丈夫扳开水果刀并扬起水果刀,我外公迎上去抓车主丈夫的手,车主丈夫用水果刀从上而下刺向我外公的右手虎口,我外公右手流血,后我大伯带我外公到中医院去包扎。当时我左手、左脚有点痛,左耳后面红肿。(4)证人聂某某、熊某某、左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天黄某某被被告人用刀划伤的事实以及经过,与证人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我去中医院看一个朋友,经过门诊后面的厕所时,看见围了好多人,后来知道是因为一辆三轮车压到一个小孩后发生了纠纷,刚开始双方是争执,后来过了一会,双方就开始动手打了起来。过了一会我就走了。当时双方大约有5、6个人。双方都有动手。我看见是几个男子在打架,我见一方有一个的手受伤了。有一方拿了一把小刀,将另一方的手划伤了。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与证人熊某某、蒋某某、左某某、李某均指认出被告人陆某某是伤害黄某某的人。5、鉴定意见{丰公鉴(2014)法医检字第640号}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黄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6、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陆某某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归案。(4)案发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地点。(5)证据保全决定书与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水果刀已被公安机关追缴。(6)武警江西省总医院病历,证实黄某某入院诊断伤情及手术治疗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30日,陆某某因用水果刀将黄某某右手刺伤被丰城市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某经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陆某某方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证据,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及本案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华英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