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柴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构林镇。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90年4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双方于2012年腊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无小孩。婚后,原被告分别到深圳、浙江打工,因天各一方,被告感情发生变化,双方无联系。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证言二份,方湾村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方湾村证明一份及原告母亲黄某某、被告母亲王某甲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长期外出及双方夫妻状况。上述原告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取得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农历2012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份,被告王某某外出,家人与之无法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即外出,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及被告娘家均与之无法联系,且被告母亲王某甲也予以证实,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子强审 判 员 赵秋贵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