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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韦文伍、童昕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文伍,童昕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955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文伍,男,1975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1993年8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河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5年刑满释放;2008年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童昕旺,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2013年9月30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六日;2014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文伍、童昕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文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韦文伍、童昕旺窜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山新区夜市一卖袜子小摊前,由童昕旺望风,韦文伍用随身携带的镊子,趁被害人林某不注意夹走其放在大衣右口袋中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6元。得手后二人到福州市五一广场附近,将手机以800元卖给一路人,赃款二人平分。同年2月5日20时许,韦文伍、童昕旺又窜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山新区夜市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文伍、童昕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夏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5)10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文伍、童昕旺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8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文伍、童昕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文伍、童昕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文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童昕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处理)四、责令被告人韦文伍、童昕旺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六元。上诉人韦文伍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文伍、原审被告人童昕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文伍、原审被告人童昕旺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8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韦文伍、原审被告人童昕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韦文伍、原审被告人童昕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韦文伍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韦文伍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韦文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庆 榕代理审判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晓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