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汤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孙新育、马南兴。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陶光华。原告汤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南兴,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了解不深,造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亦未尽丈夫之责。2013年12月1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顾及夫妻之情,要求娘家借钱给被告共计2万元,但被告并不领情,仍对原告不理不睬,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还将家里门锁换掉,为此,原告被迫于2014年2月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归各自承担。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时间较长,原告不但未尽妻子义务,照料被告,反而离开被告住处。被告为结婚支付了大量的费用,造成家庭负债累累。尽管如此,被告认为,双方间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尊重,夫妻能够和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父母干涉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2013年12月1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迄今伤情未痊愈。原告曾前往被告处照顾被告,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在2015年3月最后一次看望被告后,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父母干涉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且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此期间,原告作为妻子,更应该对被告悉心照料,不离不弃。现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具有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希双方今后珍惜家庭,彼此理解,相互关心,以达到夫妻和好之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