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贞、代理检察员吴蓉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喝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诏安县四都镇路段(国道324线441KM)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沈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周煜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