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袁世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袁世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何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世兰,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袁世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邹恩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