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德强与李刚、成都鸿硕广告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强,李刚,成都鸿硕广告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刘德强,男,住夹江县界牌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成都鸿硕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刚,男,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负责人:叶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德强诉被告李刚、被告成都鸿硕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德强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同意放弃要求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强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俊强,被告李刚,被告成都鸿硕广告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强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李刚驾驶车牌号川AY9T**号小型客车,从峨眉山市方向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13时00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103线127公里400米处时,与其行车方向前方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由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李刚驾驶的川AY9T**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成都鸿硕广告有限公司,该车依法在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0000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3月24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编号为第51112642015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当天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经诊断伤情严重:1、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癫痫。我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访,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我出院后又多次发作癫痫,又到乐山市精神病医院和夹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癫痫。2015年5月1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评定,评定为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此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165.79元+736.76元=12902.55元(其中被告垫付了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2165.79元);2、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30%=146286元;3、误工费(10+60)天×90元/天=6300元;4、住院护理费10天×107.3元/天=1073元;5、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28005元/年×20年×50%=2800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5元/天=250元;7、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3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交通费800元;9、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6年+7年)×30%÷4人=17576.3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7437.88元。上诉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较强险范围部分损失由三被告承担60%,在扣除被告垫付的12165.79元后,三被告还应赔偿我322296.94元。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22296.94元(叁拾贰万贰仟贰佰玖拾陆元玖角肆分);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刚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同意按4∶6进行计算;2、我系被告成都鸿硕广告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我系公务用车,被告成都鸿硕广告有限公司的川AY9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我自愿独自承担;3、我垫付原告在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2165.79元和护理费500元,要求上述费用均作为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原告的赔偿款中进行抵扣;4、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不同意扣除自费药及伤残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承担外,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成都鸿硕广告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刚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同意按4∶6进行计算;2、被告成都鸿硕广告有限公司的川AY9T**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我公司对原告刘德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均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德强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对刘德强交通事故参与的申请了鉴定;4、同意对被告李刚垫付原告在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2165.79元和护理费500元作为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原告的赔偿款中进行抵扣;5、对原告的诉请:(1)医疗费认可住院12165.79和门诊736.76元,共计12902.55元,但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2)残疾赔偿金①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8803元/年计算,认可计算20年。②伤残等级捌级过高,已申请重新鉴定,但可认可按系数25%计算;(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认可住院10天+出院休息30天=40天,标准认可70元/天计算;(4)住院护理费认可10天1人护理,60元/天计算;(5)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365天×2年,系数认可50%;(6)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天,每天20元;(7)伤残鉴定费3200元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精神抚慰金9000元过高,只认可3000元;(9)交通费认可2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7110元/年,年限认可原告父亲计算6年、母亲计算7年,计算4人扶养,系数认可25%。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李刚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川AY9T**号小型客车,从峨眉山市方向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13时00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103线127公里400米处路段,与其行车方向前方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由原告刘德强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德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刘德强被送到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2165.79元,被告李刚全额垫付。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2、休息两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3月24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42015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德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15日,经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技精(2015)字第294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刘德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Ⅷ(捌)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刘德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刘德强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7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在原告自愿同意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系数按照25%进行计算、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计算2年,系数50%的情况下,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撤回了对原告刘德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和对刘德强交通事故参与的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主张如两年期满后还需继续护理,其保留另案向被告主张护理依赖费用的权利。另查明:1、原告刘德强系农村居民;2、被告成都鸿硕广告有限公司系川AY9T**号小型客车的法定车主;3、事故发生时,川AY9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551010000044909,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单号PDAA201451010000397098,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庭审中,1、原告主张按2014年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新标准将其主张的部分护理费标准由28005元/年变更为31642元/年,计算公式变更为31642元/年×20年×50%=316420元,对总的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58666.94元,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不需要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2、原告刘德强主张父亲刘学开(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4101080918)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6年、4人扶养,母亲邓秀英(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4201020947)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7年、4人扶养,提供了刘学开、邓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夹江县界牌镇鱼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夹江县公安局界牌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3、原告认为自己长期在夹江县利东机砖厂工作,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夹江县利东机砖厂营业执照及证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并申请证人张春香、刘德成及夹江县利东机砖厂法定代表人高正刚到庭接受质询。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夹江县利东机砖厂务工的事实不认可,并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原告主张2015年2月13日从夹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因治疗外伤性癫痫花费医疗费736.76元,提供了乐山市博爱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2015年3月31日乐山市精神病医院处方笺及两张金额分别为319.68元和5元的门诊票据、2015年4月9日两张乐山市精神病医院处方笺及三张金额分别为384.08元、3元和5元的门诊票据、2015年4月25日夹江县人民医院20元门诊票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对原告主张治疗外伤性癫痫花费门诊医疗费736.76元表示认可;5、被告李刚主张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2165.79和住院护理费500元,并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认可;6、原、被告一致确认:(1)本案事故事实与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一致;(2)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6∶4进行划分;(3)原告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165.79元,出院后治疗癫痫产生门诊费736.76元;(4)被告李刚垫付原告12665.79元(12165.79元+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原告的赔偿款中进行抵扣;(5)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计算:①医疗费总金额12902.55元(12165.79元+736.76元)、②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系数计算25%、③住院护理费计算10天,1人护理、④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计算2年,系数50%;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0天;⑥伤残鉴定费金额为3200元;⑦交通费200元;⑧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父亲刘学开计算6年、母亲邓秀英计算7年,计算4人扶养,系数2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夹江县界牌镇鱼市村村民委员会和夹江县公安局界牌派出所证明、夹江县利东机砖厂营业执照及证明、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事故车辆双方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德强此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一致同意按照6∶4进行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德强自行承担事故责任40%的比例,被告李刚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刚驾驶的被告成都鸿硕广告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Y9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刚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刚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刘德强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刚应承担的60%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关于本案被告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提出认可原告住院医疗费12165.79元和门诊医疗费736.76元,共计12902.55元,但主张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扣除20%的自费药,但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所依据的商业保险条款并未具体约定免责范围,且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应当扣除自费药品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免责的请求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伤残鉴定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所产生的必然费用,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主张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免责,但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所依据的商业保险条款并未具体约定伤残鉴定费属于免责范围,且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应当免赔伤残鉴定费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免责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垫付费用如何处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刚主张垫付原告刘德强医疗费12165.79元、护理费500元,共计12665.79元,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上述款项应在原告总的赔偿费用中抵扣后返还已垫付的一方。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2902.55元,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受害人具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即可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刘德强系农村户籍,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提供了夹江县利东机砖厂营业执照及证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标准,对原告要求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Ⅷ(捌)级伤残,原、被告一致认可计算20年、系数计算25%,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81×20年×25%=121905元;3、误工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主张70天(10天+60天),有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嘱证实,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受伤前的工资表,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为70天×90元/天=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住院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在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1人护理,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1642元/年标准,原告主张10天×107.3元/天×1人=1073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系数计算50%,有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2年,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1642元/年标准,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确认为31642元/年×2年×50%=3164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10天的事实,原告主张10天×25元/天=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鉴定费32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确定其致残程度的必要损失,且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案实际,酌定为7000元;9、交通费。原、被告一致认可2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被扶养人刘学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6年、4人扶养、系数计算25%,被扶养人邓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7年、4人扶养、系数计算25%,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残及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的标准,对原告父亲刘学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027元/年×6年×25%÷4人=6760.13元、母亲邓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027元/年×7年×25%÷4人=7886.81元,共计14646.94元(6760.13+7886.81)。综上,原告刘德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119.49元〔医疗费12902.55元、残疾赔偿金121905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护理费1073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164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46.94元〕。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超出部分79119.49元[医疗费2902.55元(12902.55-10000)+残疾赔偿金18905元(121905-103000)+误工费6300元+住院护理费1073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164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46.94元],依法由原告刘德强自行承担40%,即79119.49×40%=31647.8元;由被告李刚承担60%,即79119.49×60%=47471.69元。被告李刚应承担的47363.69元,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2、原告刘德强返还被告李刚垫付的12665.79元(12165.79+500);3、上述费用品迭后,由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德强154805.9元(120000+47471.69-12665.79),支付被告李刚12665.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及《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德强人民币154805.9元,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刚人民币12665.79元;二、驳回原告刘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1元,依法减半收取1005.5元,由原告刘德强负担447.5元,由被告李刚负担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楠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