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许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许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被告人许某某,男。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许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宏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茂生、胡熙章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和被告人许某某乘坐王某驾驶的长安面包车与柏某某、李某、邓某某等人前往资兴市兴宁镇杭溪村杭溪大桥附近东江湖水域用电瓶电鱼。胡某、许某某一行六人到达杭溪大桥附近东江湖水域之后,胡某和许某某各背一台电瓶电鱼,王某、邓某某、李某三人分别拿塑料桶和网兜捞鱼,柏某某则一旁观看。当天23时许,胡某、许某某一行六人电鱼后返回时,被资兴市东江湖渔政管理大队兴宁中队执法人员抓获。经称重,胡某、许某某共用电瓶电到“标杆子”鱼约10斤。指控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关于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关于印发《东江湖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书证;证人邓某某、王某、柏某某、李某、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和禁渔期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捕捞水产品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和被告人许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许某某乘坐王某驾驶的长安牌面包车与柏某某、李某、邓某某等人前往资兴市兴宁镇杭溪村杭溪大桥附近东江湖水域,准备用电瓶电鱼。到达杭溪大桥附近东江湖水域之后,被告人胡某、许某某各背一台电瓶电鱼,王某、邓某某、李某三人则分别拿塑料桶和网兜捞鱼,柏某某在一旁观看。23时许,被告人胡某、许某某等六人电鱼后返回时,被资兴市东江湖渔政管理大队兴宁中队执法人员当场抓获,查获电瓶等电鱼工具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约10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许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王某、柏某某、李某、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资兴市东江湖渔政管理大队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及情况说明,到案说明,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资兴市东江湖渔政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资政通[2015]5号资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资政办发[2013]18号资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东江湖水域图,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许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电击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许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许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袁 宏人民陪审员 黄茂生人民陪审员 胡熙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庆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