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军与被执行人王小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王小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630号申请执行人王军,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明睿,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小保,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军与被执行人王小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王小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1250元。因王小保未履行义务,王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小保所有的苏A×××××号桑塔纳牌轿车一辆,但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暂时无法处置。经银行存款、房产等登记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小保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依法轮候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苗 欣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郭嘉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