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锦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锦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071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锦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组织机构代码:75669532-4法定代表人张明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柳春,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沛姝,女,汉族,1980年5月8日出生,呼和浩特市锦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XX,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现住呼市内蒙古磴口县。原告呼和浩特市锦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柳春、王沛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XX购买原告开发销售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希望家园西区A1-1号楼3单元1404号房产,面积为136.33平方米,总价格人民币434655元。被告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134655元,剩余30万元向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贷款,并由原告为其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双方同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明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建行贷款3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07年10月30日前交付了房屋,并于2010年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7年入住。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即与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4月后拖欠银行贷款不还。银行遂直接从原告担保账户中扣划担保款,截止2014年9月19日总计扣划12162.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向银行支付的12162.7元贷款及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公证书,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房屋,并由原告为其按揭贷款提供担保。2被告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及公证书、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购房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建设银行出具的证明、对账单、催款通知书、扣款凭证,证明因被告XX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已扣划了原告的担保款12162.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呼和浩特市锦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XX购买原告开发销售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希望家园西区A1-1号楼3-1404号房屋,面积为136.77平方米,总价款434655元。被告首付134655元,余款300000元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申请按揭贷款,贷款期限20年。为此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向建设银行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3年,同时约定:合作期满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对借款人承担的有关连带责任保证条款均不受合作期限限制,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从2014年4月12日后就未向建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建设银行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银行直接从原告的担保账户中扣划了12162.7元保证金用于偿还被告向银行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房屋并向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申请按揭贷款,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银行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12162.7元,以偿还被告截止到2015年1月8日之日的借款本息,被告应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原告向银行代偿的借款本息12162.7元偿还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银行款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锦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向银行支付的贷款12162.7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锦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锦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元,被告XX负担1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