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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君虹与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无极道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10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虹,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无极道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陈君虹,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吴洪,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法定代表人:刘基。被告:广东无极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向金媛。委托代理人:潘炫燕,广东骏森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君虹诉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广东无极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虹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及被告无极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炫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虹诉称:被告祥瑞公司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5%,结息日为每月12日前支付。被告无极道公司自愿对被告祥瑞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祥瑞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无极道公司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祥瑞公司清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0125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年利率13.5%计付);2、判令被告祥瑞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7%计付);3、判令被告祥瑞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2000元;4、判令被告无极道公司对被告祥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祥瑞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无极道公司辩称:希望能与原告庭外和解,被告同意归还欠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另外原告要求追加刘基、奉玉兰、刘某甲及刘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祥瑞公司签订编号为XR2013号《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原告借予被告祥瑞公司的资金用作采购公司经营所需原料、设备及维持公司正常生产运营的流动资金;2、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3、借款的年化利率为13.5%。借款利息按月支付,由被告瑞祥公司每月的12日向原告支付;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2日到2014年11月12日。被告祥瑞公司需在借款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5、如被告祥瑞公司逾期不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追回被告祥瑞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并可自被告祥瑞公司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双倍计收罚息;6、原告的以上借款3000000元须于2013年11月12日前汇至被告瑞祥公司制定的账号;7、因诉讼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方还应承担胜诉���的其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差旅费等条款。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无极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无极道公司对被告祥瑞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2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祥瑞公司交付3000000元。被告祥瑞公司的款后,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能依约于每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3750元。但自2014年8月13日起,被告祥瑞公司就已未按约向原告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拖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即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为101250元。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原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7%计付。诉讼期间,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追讨涉案债权已支出了112000元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祥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祥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认定原告与被告祥瑞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原告已就其出借的300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依据原告与被告祥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瑞公司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按年利率13.5%计付。在被告祥瑞公司未能按约支付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利息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请被告祥瑞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按年利率13.5%计付上述期间内的利息101250元,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7%计付借款期限外的欠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与被告祥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的利息按年利率27%计付,鉴于该利率的计付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年期)利率的四倍计付,也即被告祥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期限外的利息应以欠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祥瑞公���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且原告也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用112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祥瑞公司支付该律师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无极道公司承责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无极道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祥瑞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祥瑞公司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请被告无极道公司对被告祥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支持。被告无极道公司承责后,有权向被告祥瑞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君虹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01250元。二、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君虹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君虹支付律师费112000元。四、被告广东无极道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陈君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90元,由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广东无极道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晖 辉人民陪审员 张 树 添人民陪审员 田 常 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美婷郭建惠何家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