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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树山与邓世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周树山。委托代理人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世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1369号华腾丽晶大厦。代表人黄忠升,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公司职员。原告周树山与被告邓世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被告太平保险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山诉称,2014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邓世勇驾驶鲁N×××××号货车沿沧乐公路由西东行驶至李家铺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跨过中心隔离带横过公路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世勇、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邓世勇驾驶的鲁N×××××号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德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村县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转至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因原告无力缴纳医疗费用,故没有进行手术即出院回家。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695.55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395元、护理费10432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2494.5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5485.83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29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20145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民事权利告知书、鲁N×××××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被告邓世勇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事故的事实经过、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5年4月1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5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级护理为2人,余期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整形整复医疗费为30000元至50000元。4、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出具的病历、押金单,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的损失情况。5、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的支出情况。6、周俊国和周俊清的身份证复印件,河北泽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周俊国的误工证明、两个月的工资表、九月份的工资证明,该公司出具的周俊青的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德州公司辩称,首先核实肇事车辆鲁N×××××号货车的行驶证和投保情况及被告邓世勇的驾驶证,在其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德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鲁N×××××号货车的行驶证没有最近时期的年检页。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意见中原告需要二次手术,由此可见原告的治疗并没有终结,故原告不能既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又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收入已超过了3500元,其应提交完税证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故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劳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有异议,其上只有几个人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上没有写明停发金额,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交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不能证明治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邓世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邓世勇驾驶鲁N×××××号货车沿沧乐公路由西东行驶至李家铺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跨过中心隔离带横过公路行走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4年12月29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20145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世勇、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世勇为鲁N×××××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邓世勇为鲁N×××××号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德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后于2014年11月10日转至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共住院38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世勇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900元。2015年4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5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一级护理为2人,余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整形整复医疗费用评估为30000元至50000元。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6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6689.55元,有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出具的病历、押金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根据以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50000元,3、原告共住院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3800元。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二人护理期限为38天,一人护理期限为12天,收入酌情按照按照上述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的标准计算,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66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周俊国和周俊青,在河北泽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22元和114元,按此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432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经过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1938年4月11日生,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述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5年为20372元。7、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为2000元,该项费用为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26521.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邓世勇为鲁N×××××号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德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被告太平保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966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3332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德州公司应在此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332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6689.55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73189.55元,被告太平保险德州公司应在此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太平保险德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332元。根据原告和被告邓世勇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又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邓世勇承担原告7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63190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邓世勇赔偿原告44233元,扣除被告邓世勇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8900元,被告邓世勇应赔偿原告35333元。原告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332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邓世勇赔偿原告35333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邓世勇负担223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金海人民陪审员袁守增人民陪审员任广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王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