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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欣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杨建平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平,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汉族,农民,案发前租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因涉嫌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欣,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葛德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欣犯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被告人杨建平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平、李欣,辩护人葛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于2015年6月1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7月9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欣自2014年5月份开始通过网络购买假币,2014年7月中旬和8月初,李欣在本市政务区新地购物中心分2次以2050元的价格共从被告人杨建平处购买11000元假币。2014年8月14日,李欣在其位于本市经开区御湖观邸12栋1106室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根据李欣的交代,公安机关将李欣放在自己车内的88230元假币查获。被告人杨建平自2014年7月份开始从洪某处购买假币用于销售,共计购买假币80610元。其中,2014年7月中旬和8月初,杨建平在本市政务区新地购物中心分2次以2050元的价格出售11000元假币给李欣。2014年8月12日,杨建平在本市天鹅湖一号小区物业办公室收取快递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自其收取的快递包裹中查获21000元假币。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自被告人李欣、杨建平处查获的109230元人民币均系伪造假币。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杨建平、李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巢某等人的证言,快递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欣购买伪造的货币共计11000元,数额较大;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计77230元,数额巨大,应以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追究被告人李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平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80610元,数额巨大,应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追究被告人杨建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欣在判决宣告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建平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欣对指控其持有假币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从杨建平处购买的假币仅有2000或3000元,不应认定其犯两罪,而只应认定其犯持有假币罪。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被告人李欣的辩护人辩称:李欣处查获的假币均是其从网络及杨建平处购买,李欣也供述了所购买上家的QQ信息,故不应对李欣以两罪进行处罚,应以持有假币罪一罪定罪处罚。李欣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建平自2014年7月开始,通过网络与浙江省嘉兴市的洪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假币。被告人杨建平采用支付宝付款和化名“党先生”收取快递包裹的方式,先后多次从洪某处以每张1.3元的价格购得10元面值的伪造人民币共计80610元,并以每张1.8元至3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杨建平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和8月初的一天,在本市政务区新地购物中心附近,分2次以2050元的价格将面值11000元的伪造人民币出售给化名“高进”的被告人李欣。被告人李欣自2014年5月开始通过网络购买伪造人民币。其中,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和8月初的一天,化名“高进”分2次以2050元的价格在本市政务区新地购物中心附近,向被告人杨建平购买了面值11000元的伪造人民币。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杨建平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自其收取的快递包裹中查获疑似伪造人民币2100张(面值均为10元,冠字号Q5Y2903070、CZ57993057、G1H5524711),另自其住处查获用于裁剪假币的切刀、裁纸刀、尺子各1把及快递包裹寄运详单等物品。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欣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李欣主动供述其所购假币存放地,公安机关自其供述的地点查获疑似伪造人民币8823张(面值均为10元,冠字号Q5Y2903070、CZ57993057、G1H5524711、RO92158805、J6H2257355),另自其住处查获切刀1把。被告人李欣被抓获后,主动交代李某甲曾自其处获取过假币,并配合公安机关将携带假币前来的李某甲抓获,现场自李某甲身上查获疑似伪造人民币316张(面值均为10元,冠字号Q5Y2903070、CZ57993057、G1H5524711)。经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伪造人民币均系假币。被告人杨建平、李欣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其中被告人李欣持有假币的事实系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被告人李欣庭审时对从杨建平处购买假币的面值作出不同供述,称仅从杨建平处购买2-3000元面值的假币。但庭审后,又以书面形式表示自己确从杨建平处购买了11000元面值的假币。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蜀检刑不诉(2015)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李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共计5160元,数额较大,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平、李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快递单,10元面值伪造人民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货币真伪鉴定意见,证人孙某、巢某、钱某、岳某、李某乙、洪某、李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平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面值计806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李欣购买伪造的货币,面值计11000元,数额较大;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面值计772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二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欣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欣应构成持有假币一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欣虽在庭审时对购买假币的面值作出不同供述,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欣、杨建平均有多次稳定且一致的供述,二人对交易的方式、价格、地点、假币的包装等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李欣分2次以2050元的价格从杨建平出购买了面值11000元的伪造人民币的事实。虽李欣供述所有假币均系其购买所得,但公安机关根据李欣的供述查获的88230元面值的伪造人民币中,有77230元面值的伪造人民币尚不能查实来源。综上,被告人李欣符合购买假币罪及持有假币罪二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欣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购买假币的罪行,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持有假币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购买假币罪构成坦白,对持有假币罪构成自首,依法对购买假币罪可从轻处罚,对持有假币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欣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欣涉案假币均已查获,被告人杨建平涉案假币有21000元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综上,可对被告人杨建平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欣犯购买假币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犯持有假币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欣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建平、李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平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欣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杨建平的非法所得;查获的假币、切刀二把、裁纸刀及尺子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峻峰审 判 员  倪 娜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从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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