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对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万富与冯国军、刘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富,冯国军,刘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对商初字第17号原告刘万富,公民身份证号,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冯国军,公民身份证号,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刘淑敏,公民身份证号,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万宝供销社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刘万富与被告冯国军、刘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国军、刘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富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开办养鸡场,原告从2012年春天开始从二被告处购买活鸡,因生意���系原告对二被告比较信任。二被告想扩大经营规模,陆续向原告借款384600元,但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84600元。被告冯国军、刘淑敏未答辩。原告刘万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户籍信息两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化家村介绍信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化家村村民,现不在本村居住;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9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还款日2013年9月7日;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冯国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2月24日冯国军向原告借款51600元,并约定2013年4月25日还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2013年6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11日冯国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万元;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1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2月9日,二被告共同或者单独陆续向原告借款384600元,其中以二被告名义借款253000元,以被告冯国军名义借款13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返还借款期限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单独或共同陆续向原告借款384+600元,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或者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时间内返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8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军、刘淑敏返还原告刘万富借款384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9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冯国军、刘淑敏负担,被告冯国军、刘淑敏将应付款7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万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鹏人民陪审员 盛洪伟人民陪审员 魏相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思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