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石河子红业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博华驼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雷有文、王小平、新疆博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河子市红业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雷有文,王小平,新疆博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博华驼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特字第2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石河子市红业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双全,石河子市红业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永梅,女,石河子市红业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雷有文。委托代理人:胡云松,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仲裁被申请人:王小平。原仲裁被申请人:新疆博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慧,新疆博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仲裁被申请人:石河子博华驼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双全,石河子博华驼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人石河子市红业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红业北野公司)申请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乌仲裁字第3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红业北野公司申请称,第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案件中,雷有文、王小平均承认《借据》和《借款收据》是不真实的,王小平并没有依据借据载明的内容交付现金1200万元,因此仲裁庭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不真实的。第二、被申请人雷有文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雷有文作为主张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应当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雷有文持有的借据和借款收据被证明系不真实的证据后,其拒绝向仲裁庭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该关键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第三、仲裁庭仲裁程序违法。本案仲裁庭庭审中并未依法保证我方质证的权利,也未给予石河子博华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充分的陈述或者辩论的机会,违反了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第四、关于王小平与雷有文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已经生效的问题。从仲裁庭的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雷有文自认没有向王小平提供借款,王小平自认没有收到雷有文提供的借款,故雷有文与王小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第五、关于驼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未生效,保证合同亦无效。王小平与雷有文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担保的嫌疑。仲裁庭裁决石河子博华驼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另,雷有文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乌仲裁字第3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雷有文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称我方伪造证据但是并无事实依据,我也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都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申请人其他申请理由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我方不予答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的申请。原仲裁被申请人王小平、新疆博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博华驼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红业北野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了该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结合红业北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理由,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申请人红业北野公司认为《借据》、《借款收据》不真实,系伪造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系伪造的证据。申请人红业北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真实,但这与证据本身是否客观真实并不属于同一个概念,故申请人红业北野公司以借据及收据所载明的客观事实不存在为由认为上述证据本身系伪造,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申请人雷有文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红业北野公司认为雷有文隐瞒了关于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关键证据,但红业北野公司并未指出雷有文所隐瞒的证据名称。仲裁庭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的相关原则、规则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仲裁规则。对合同是否生效、合同是否履行、证据是否充分等问题进行判定属于仲裁庭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的认定,而当事人对仲裁实体处理结果的异议不属于法定撤销仲裁的理由。申请人红业北野公司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关于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红业北野公司认为仲裁庭未保护其依法享有质证的权利,但其并未指出未经质证的证据名称。关于石河子博华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被剥夺了陈述或者辩论的权利亦非红业北野公司的抗辩范畴,故申请人红业北野公司认为仲裁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由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能成立。第四、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已经生效以及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均属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处理结果即对实体问题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对该两项撤销仲裁裁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红业北野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石河子市红业北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4)乌仲裁字第30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人红业北野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红业北野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