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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6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1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6996号原告王×1,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毅祥(系王×1之父),1949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刘××,男,1981年4月5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东彪、孙玉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的委托代理人王毅祥、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失业后更是变本加厉,即使回家也常有家庭暴力,年后索性连生活费也没有了。被告的家境很差,根本不具备生育、养育孩子的条件。我即将临产,没法与一个不回家的男人继续保持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比亚迪小轿车;3、原告生孩子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一半(凭医院票据);4、被告支付孩子从出生之日至18周岁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希望在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被告刘××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可以把车开走,但车辆现在修理厂,之前原告给我发短信,同意由她负担汽车修理费。经审理查明:王×1与刘××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王×1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1于2015年7月6日生育一子,名叫王×2。庭审中,王×1要求婚生子王×2归其抚养。经询,王×1表示其与刘××自2015年春节前开始分居。经本院核实,2015年3月至7月,王×1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花费孕检及住院费共计17581.28元。另查,比亚迪牌微型轿车(车牌号为:粤B235**)登记所有权人为王×1,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该车辆现在修理厂进行维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1提交的结婚证、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书、出生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和婚姻,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婚生子王×2的抚养,因孩子尚在哺乳期,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双方实际收入情况以及子女目前的生活需要,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理开支,现原告要求被告分担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登记于原告名下,被告亦认可该车辆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涉案车辆现在修理厂进行维修,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还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行前往修理厂提取车辆。关于车辆修理费,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票据,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修理费具体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1与被告刘××离婚。二、婚生子王×2由原告王×1抚养,被告刘××每月十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八百元(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王×2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刘××给付原告王×1医疗费八千七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王×1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原告王×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刘××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燕人民陪审员  孙玉凤人民陪审员  唐东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鑫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