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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丽燕诉被告(反诉原告)罗九胜、张玉莲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燕,罗九胜,张玉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11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丽燕。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罗九胜。被告(反诉原告):张玉莲。原告(反诉被告)张丽燕诉被告(反诉原告)罗九胜、张玉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小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华艳、王金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丽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罗九胜、张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丽燕诉称,张丽燕与罗九胜系姻亲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06年罗九胜取得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但无力购房。张丽燕与罗九胜口头约定,罗九胜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经济适用房的竞购摇号,摇中后,由原告出资购房,房屋归原告所有。待5年期满后该房可上市交易时,被告再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经济补偿。协议达成后,原告以罗九胜名义购买该房屋,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8.0753万元。2007年9月、10月原告又以罗九胜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自房屋交付起,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居住期间所有费用也由原告承担。2012年10月,该房5年期满,可上市交易,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户要求,罗九胜口头表示同意,但却表示必须满足其前妻张玉莲20万补偿款的要求,原告未同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综上,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张丽燕愿意支付被告3万元的经济补偿。因被告拒不配合过户,张丽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就“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79号汇东·汇丰家园3栋1单元2层2室”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合法有效;2、罗九胜、张玉莲立即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罗九胜辩称,1、张丽燕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未与罗九胜协商,其于2006年通过欺骗手段从罗九胜父亲手中取得罗九胜、张玉莲的身份证等材料购买诉争房屋,当时罗九胜、张玉莲并不在家,罗九胜是在张丽燕购房后一年多才知晓此事,未参加任何的经济适用住房摇号活动,张丽燕当时陈述是为外甥张琨买房。2、此后张丽燕要求罗九胜配合办理过户,罗九胜才知道其以罗九胜、张玉莲的名义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罗九胜当时同意配合张丽燕办理过户,但前妻张玉莲不同意,要求张丽燕支付20万元补偿款,张玉莲此前并不知晓诉争房屋的事情,她现在无房居住,因张丽燕已以其名义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而丧失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权,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反诉原告)罗九胜、张玉莲反诉诉称及本诉辩称,2006年,张玉莲与罗九胜系夫妻关系,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张丽燕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却哄骗罗九胜父亲拿走张玉莲、罗九胜的身份证并谎称为张琨买房为由骗取两人同意以两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损害了他人及国家利益。即使张丽燕与罗九胜有口头或书面协议,因存在欺诈,应属无效协议。即使张丽燕持有任何张玉莲签字的文书,均系张玉莲受欺诈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应属无效行为。张丽燕以欺诈手段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扰乱了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确认张丽燕与罗九胜就购买“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79号汇东·汇丰家园3栋1单元2层2室”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2、上述房屋归罗九胜、张玉莲所有;3、张丽燕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诉争房屋交付罗九胜、张玉莲;4、罗九胜、张玉莲将诉争房屋购房款支付给张丽燕;5、原、被告各自损失由各自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张丽燕辩称,罗九胜、张玉莲所述不实,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张丽燕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表、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诉争房屋已经登记在罗九胜名下,符合上市交易条件;证据二、2006年1月19日张丽燕、罗九胜签名的说明,拟证明张丽燕与罗九胜达成借名买房协议,购房款由张丽燕支付;证据三、武汉市转让(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用收据、物业费收据、水电费发票,拟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物业费和水电费均由原告缴纳;证据四、2014年8月20日邮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证据五、2014年8月22日录音两份,拟证明诉争房屋购房款由张丽燕支付,双方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对价未协商一致;证据六、2006年2月16日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手续均由张丽燕完成,购房时间为2006年2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罗九胜为支持其本诉答辩意见及反诉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罗本啟(公民身份号码××)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张丽燕通过欺诈手段取得罗九胜、张玉莲身份证。被告(反诉原告)张玉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罗九胜、张玉莲对张丽燕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无异议,罗九胜、张玉莲未参与过诉争房屋的购买和办证手续,未见过房屋两证;证据二上的签名系罗九胜本人签字,但签字时间并非2006年1月9日,而是在张丽燕购房以后,罗九胜签字时并不知晓购买的是经济适用住房;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购房款、水电费、物业费均不是罗九胜支付;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张丽燕确实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罗九胜对张丽燕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张玉莲对张丽燕提交的证据五表示不了解相关情况。张丽燕对罗九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证明内容不属实,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需要罗九胜本人到社区签字,社区到家里核实后需要进行公示。张玉莲对罗九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综合庭审情况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丽燕与罗九胜系姻亲关系。罗九胜、张玉莲于1993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31日离婚。2006年2月16日,张丽燕以罗九胜(买受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湖北汇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载明配偶为张玉莲,委托代理人为张丽燕,约定以181,330元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79号汇东·汇丰家园3栋1单元2层2室房屋,该房屋为住宅,系政府定价的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共78.6㎡,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15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相关证件资料交付给买受人自行办理权属登记或接受买受人委托代为办理权属登记。合同签订后,张丽燕出资缴纳购房款180,753元、契税3,615.06元、交易转移印花税90.40元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3,615元,共计188,073.46元。上述房屋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在罗九胜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市2007023790,证载面积78.35㎡,房证附记:该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总价18.0753万元,5年后方可上市。张丽燕提交落款2006年1月19日的说明一份,载明:“关于购买汇丰家园3-1-202号房屋是以罗九胜的名义和资格证购买的,房款由张丽燕自付的,两人为此达成共识,特此说明并签名。”张丽燕和罗九胜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庭审中,罗九胜表示签名属实,但此说明是在张丽燕购买房屋以后达成,并非2006年1月19日。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街邮电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张丽燕同志,女,身份证号:××,该同志自2006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我社区,具体地址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79号汇丰家园小区3栋1单元202号,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4年8月22日,罗九胜、张丽燕面谈,罗九胜称:“你要是刚开始说把5、6万元,她不是早就签了憨憨地去了……10万元,她答应了,我跟你回个电话……她愿不愿意来哟,不愿意,你就住倒吧……她反正不想么事,本来就落不到么事!她一告你也落不到……所以我让你住倒,我能够过户就尽量跟你过户。”罗九胜提供一份落款为“罗本啟”的证明,载明:“我是被告罗九胜的父亲、张玉莲的前公公。2006年的一天,原告张丽燕到我家来,只有我在家,罗九胜和张玉莲都不在家。张丽燕对我说,想借罗九胜和张玉莲的身份证为外甥张锟买房过户。我当时认为是好事,没有仔细考虑就从张玉莲的抽屉中将罗九胜和张玉莲的身份证给了张丽燕,事后我没有告诉张玉莲。”张丽燕对该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罗九胜庭审中表示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的手续和诉争房屋的购买手续部分是其本人办理,部分是其父亲办理,即使是其父亲办理,其也予以认可。庭审中,罗九胜、张玉莲又称未参与过诉争房屋的购买及办证手续,张丽燕骗取两人身份证件参与购房,并谎称借名为张琨购房骗取两人同意,两人并不知晓张丽燕借名为本人购买的是经济适用房,也未支付过诉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认可房屋购房款及办证费用均系张丽燕支付,诉争房屋一直由张丽燕控制使用。另查,本院至武昌区住房及保障管理部门咨询诉争经济适用房的政府回购问题,该部门工作人员答复武汉市至今未回购过经济适用房。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诉争房屋的补偿款数额存在分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丽燕以罗九胜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并自交房之日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后果有争议,因此是否存在口头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协议、口头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协议是否有效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否存在口头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协议。罗九胜、张玉莲当庭辩称“张丽燕谎称借名为张锟购房”,因此,口头借名购房协议确实存在。至于借名目的是否为“张锟购房”,罗九胜、张玉莲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购买经济适用房需要具有资格证,有严格的审查程序。通常情形下,如果没有罗九胜、张玉莲的配合,仅凭罗九胜、张玉莲的居民身份证,是无法办理的。2006年1月19日,罗九胜、张丽燕签订的协议载明“关于购买汇丰家园3-1-202号房屋是以罗九胜的名义和资格证购买的,房款由张丽燕自付的,两人为此达成共识,特此说明并签名”,说明购房时使用了“资格证”、“两人为此达成共识”,可以证实罗九胜是完全知晓借名购买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的。张玉莲主张其并不知晓张丽燕与罗九胜之间借名买房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罗九胜在与张玉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丽燕达成借名买房协议,并实际配合张丽燕办理了经济适用房资格证,该协议并非实际房屋的处分而系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转让,张丽燕有理由相信张玉莲知晓此事,对张玉莲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口头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房屋办证已满5年,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罗九胜、张玉莲应配合张丽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罗九胜、张玉莲反诉要求确认口头协议无效、返还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确认诉争房屋归罗九胜、张玉莲所有、要求张丽燕返还“两证”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张丽燕自愿给付两被告3万元经济补偿,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张丽燕与被告(反诉原告)罗九胜、张玉莲之间就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79号汇东·汇丰家园3栋1单元2层2室房屋达成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反诉原告)罗九胜、张玉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张丽燕办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79号汇东·汇丰家园3栋1单元2层2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三、原告(反诉被告)张丽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罗九胜、张玉莲经济补偿费3万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九胜、张玉莲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001元,保全费2,087元,共计8,0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丽燕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九胜、张玉莲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依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钟小培人民陪审员  苏华艳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思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