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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辽宁恒基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沈阳帝林格尔家��有限公司、马胜山、樊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辽宁恒基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沈阳帝林格尔家具有限公司,马胜山,樊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07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吴竞,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麟,男,系该行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朱洪迪,男,系该行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胜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旭,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辽宁恒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张德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法定代表人:马胜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旭,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沈阳帝林格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马胜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旭,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马胜山,男,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晓旭,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樊丽娟,女,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晓旭,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鹰公司)、辽宁恒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沈阳帝林格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林格尔公司)、马胜山、樊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婷主审、代理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岗位调整,合议庭变更为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麟、朱洪迪,被告鑫鹰公司、沃得公司、帝林格尔公司、马胜山、樊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鑫鹰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710120142803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鑫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贷款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执行。上述贷款已于2014年9月21日开始欠息。原告与鑫鹰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710120142803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鑫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贷款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执行。上述贷款已于2014年9月21日开始欠息。原告与鑫鹰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ZZ7101201400000004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鑫鹰公司将其在2014年4月10日到2015年4月9日期间内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担保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恒基公司、沃得公司、帝林格尔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ZB7101201400000025、ZB7101201400000026、ZB710120140000002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鑫鹰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到2015年4月9日期间内与原告所发生��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各合同第一条第1.1款均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马胜山签订了编号为ZB71012014000000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鑫鹰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到2015年4月9日期间内与原告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同日,被告马胜山配偶樊丽娟在与原告就以上银行贷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同意在被告马胜山发生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其共同财产。合同第一条第1.1款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鑫鹰公司发放了两笔各1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发放后,鑫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偿还我行利息。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鑫鹰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170530.19元,本息合计31170530.19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款与第十二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被告鑫鹰公司已经违约,原告现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鑫鹰公司偿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总计人民币30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17日所欠利息1170530.19元,本息合计31170530.19元。(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19���,即从贷款欠息之日起至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计算并计收复利;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水平上加收30%计算并计收复利);2、判决对鑫鹰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在3000万元贷款范围内对被告鑫鹰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到2015年4月9日期间内对被告鑫鹰公司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恒基公司、沃得公司、帝林格尔公司、马胜山为被告鑫鹰公司在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樊丽娟依据《关于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之规定,在与被告马胜山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及为收回债权所支付相关合理费用。被告鑫鹰公司、沃得公司、帝林格尔公司、马胜山、樊丽娟共同辩称:���款属实,但是公司经济状况有点问题,导致暂时无法还款,但是我们现在有还款计划,银行可以看一下。对担保没有异议。被告恒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鑫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Z7101201400000004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鑫鹰公司将其在2014年4月10日到2015年4月9日期间内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鑫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为限。第一条约定,质押效力除及于质押财产本身外,还应及于质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孳息及其代位物。担保方式为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质权人均有权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四条约定,鑫鹰公司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本合同项下违约、发生主合同项下原告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财产,以实现债权。2014年4月14日,就该质押事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2014年4月10日,原告分别与马胜山、恒基公司、沃得公司、帝林格尔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ZB7101201400000024、ZB7101201400000025、ZB7101201400000026、ZB710120140000002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原告在自2014年4月10日到2015年4月9日期间内与鑫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0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合同第一条第1.1款均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第1.3款约定: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6.5条特别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就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樊丽娟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写明:致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本人樊丽娟,现为保证人马胜山之合法配偶。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7101201400000024)之签署和履行,特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对马胜山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鑫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10120142803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鑫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又与鑫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10120142803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鑫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下内容: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20)日。第6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执行,第14条约定保证人为马胜山、恒基公司、沃得公司,质押人为鑫鹰公司。第17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及每笔贷款利率的确定方法。第二部分第二条第2款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第4款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第八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申请书、《借(贷)款凭证》规定的时间、金额、币种及利率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第十二条第1款第(9)项约定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第2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方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3)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第十四条第1款第(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所称“全部债权”,是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所称“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鑫鹰公司的提款申请书,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鑫鹰公司发放了两笔各1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凭证载明两笔贷款年利率均为7.8%。贷款发放后,鑫鹰公司依约按期偿还利息,但至2014年9月21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偿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到期。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鑫鹰公司在编号为710120142803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欠付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1089568.01元;在编号为710120142803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欠付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1083943.21元。庭审中,原告鉴于上述贷款在本案受理后不久均已正常到期,明确主张本案贷款利息均按正常到期标准和方法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初始登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对公帐户对帐单、利息计算情况说明及计算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鑫鹰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马胜山、恒基公司、沃得公司、帝林格尔公司签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樊丽娟签订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鑫鹰公司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鑫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鑫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未在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鑫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马胜山、恒基公司、沃得公司、帝林格尔公司对鑫鹰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不超过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也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余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鑫鹰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到2015年4月9日期间内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质人鑫鹰公司对相应债务人享有已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樊丽娟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樊丽娟签订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没有体现出樊丽娟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且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是马胜山,而樊丽娟只是在合同后附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承诺同意该合同的履行,并愿意在发生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故被告樊丽娟并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其承诺的法律后果是在马胜山承担保证责任而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时失去关于无权处分的抗辩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付编号为710120142803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089568.01元;二、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付编号为710120142803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083943.21元;三、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支付上述30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标准为年利率7.8%加收30%计算;复利: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息标准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四、被告辽宁恒基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沈阳帝林格尔家具有限公司、马胜山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各自在不超过600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债务人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辽宁恒基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沈阳帝林格尔家具有限公司、马胜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