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环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葛国平与吴禄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国平,吴禄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环民初字第225号原告葛国平。委托代理人管光绪,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禄生。原告葛国平与被告吴禄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光绪、被告吴禄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国平诉称,原告依法享有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含诉争的前冲耕地1.8亩。2007年左右,被告称自己的耕地较少,向原告提出要求给些田块耕种,原告同意让他耕种前冲的该1.8亩土地,但当时提出如原告要求返还时,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后原告提出返还要求后,被告一直推诿,不愿意返回,经村委相关人员调解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诉争的前冲耕地1.8亩土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禄生辩称,2006年村组对下塘水库进行扩容,占用了我1.67亩的承包耕地。2007年上半年,相关部门对土地进行统一复垦整治,村组将复垦整治后的1.67亩土地分配给了我。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发包期间,原告葛国平家庭获得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后冲1.7亩、后冲1.3亩、后冲1亩、前冲1.8亩(上述田块均未载明四至座落)。2006年,相关部门对葛东组和葛西组的土地进行了复垦整治,将复垦整治后的土地按比例分配给各相关农户。后村集体将已复垦的1.8亩土地调整给吴禄生耕种,以补偿其因水库扩容过程中被占用的土地。被告吴禄生耕种诉争土地自2006起至2015年上半年农作物收割完毕,后原告葛国平将该土地自己种植至今。本院认为,现诉争的田块由原告实际控制并种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田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该诉争田块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实施二轮承包或在二轮承包发包手续不完善,为此我市正在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在此过程中,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将在理顺承包关系、补签承包合同后确权登记颁证。原、被告的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可以在本次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由诉争土地的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确定承包经营权属。在确定承包经营权属后,如发生纠纷可以通过自行协商、调解和仲裁等方式处理,也可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原告现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阮留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海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