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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申字第05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史切云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切云,赵玉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申字第050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切云,男,1964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美荣,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玉皎,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史切云因与被申请人赵玉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切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史切云欠赵玉皎46万元本金,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实际借款为140万元,2014年6月26日的46万元欠条和收条是史切云向赵玉皎支付借款利息所致,并非实际借款;赵玉皎之前出借的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只有该46万元是现金,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可以说明46万元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收条系收取款项后出具的凭证,史切云于2014年6月26日向赵玉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赵玉皎交来现金共计人民币共计(大写)元整,(肆拾陆万元整)特此证明。先借款人史切云已全部收讫。”史切云认可收条为其本人签名捺印,主张上述款项为利息,其并未实际收到,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赵玉皎就该46万元款项的来源及交付过程均作出了解释,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46万元已经实际交付,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史切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切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永才代理审判员  冯 皓代理审判员  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