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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房某与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某,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委托代理人严慧文,大连哈顿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委托代理人邴玉娜、刘飏,均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某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沈阳市沈河区五里河街道文萃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被上诉人华某与沈阳烨禹服饰有限公司2009年、2010年、2012年、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房屋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华某自2013年10月20日起,居住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XX—2号333室,该住址应为被上诉人华晓绢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上诉人华某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