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班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623号原告班某某,女,1975年7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个体户,住望谟县XX街道办XX路**号。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女,1971年4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个体户,现住望谟县XX街道办XX路**号。原告班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胜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未到庭,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种植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期限届满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说暂时没钱还再等几个月,后来原告曾无数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说还是没钱还,拒绝偿还借款。被告人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偿还借款24000.00元及5%的月利息给原告。被告廖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廖某某向原告班某某借款24000.00的事实及约定为5%的月利息。3、保证书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班某某保证所提交的借条为被告廖某某自愿书写,客观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廖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供法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班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种植急需资金周转,今在班某某处借到人民币240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1个月,如不按时还款,借款利息从借款日起付5%的利息,债权人通过诉讼等程序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债权人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和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班某某遂于2015年6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班某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保证书原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班某某向被告廖某某提供借款、被告廖某某当场出具借条,其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班某某按照借条的约定向被告廖某某提供借款,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廖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属于不诚实守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廖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故原告班某某要求被告廖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班某某出具保证书时已自愿放弃向被告廖某某主张借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班某某借款24000.00元。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 胜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丹(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