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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毫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毫,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毫先后三次在其住所附近将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涂某,共计收取毒资人民币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毫将一小袋K粉贩卖给涂某,收取毒资200元;2、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毫将一小袋K粉贩卖给涂某,收取毒资300元;3、2015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毫将一小袋K粉贩卖给涂某,收取毒资300元。2015年3月7日12时许,根据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毫的住所附近将吸毒人员涂某抓获并从其左侧上衣口袋内查获了从被告人王毫处购买的K粉疑似物一小包。根据涂某的交代,公安民警赶至被告人王毫的住所内将王毫抓获,从该住所卧室窗户夹层内查获K粉疑似物四袋;从床上的被子内查获K粉疑似物二袋,其中一袋内装有七小袋K粉疑似物。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涂某身上收缴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7359克,从被告人王毫住所内收缴的毒品疑似物净重213.1201克,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其他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毫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的照片;被告人王毫的户籍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毫经过的证言及证人涂某、郑某、费某某、谌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毫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5)126号毒品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其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毫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王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