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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代翠霄与朱肇中、宋保利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代翠霄,朱肇中,宋保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保字第153号申请人代翠霄,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申请人朱肇中,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鲁RY****号货车驾驶员。被申请人宋保利,男,1981年05月11日出生,东明县,鲁RY****号货车车主。申请人称:2015年08月02日08时40分许,朱肇中驾驶宋保利所有的鲁RY****号货车沿东明县五四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肇事地点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代翠霄发生事故。致使代翠霄受伤,两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认字[2015]第150号认定,朱肇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翠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代翠霄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朱肇中驾驶宋保利所有的鲁RY****号货车,并提供1万元现金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代翠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朱肇中驾驶宋保利所有的鲁RY****号货车至东明县车辆管理所院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