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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文彩与周元菊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6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江苏省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周某某之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江苏常州打工相识,被告当时已婚,且有一女儿,后被告与其前夫离婚。2001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湖北省红安县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6月30日,原、被告生一女王某某,目前在戴南顾庄中学读书。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喜欢上网聊天、脾气差、经常骂原告父母,且被告有外遇,双方因感情不好,长期分居生活。2013年4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许与原、被告离婚,一并处理婚生女抚育问题。被告周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在江苏常州打工相识,于1997年结婚,婚后生一女王某某,我婚后在原告家一直未能得到公正的对待。2、原告起诉部分不属实,原告本人生活不检点,2013年原告与案外人朱春梅相识后,很少回家,回家后也常对被告打骂,要求被告离开。2014年7月,朱春梅和其子朱平一起搬到我家,与王某某一起生活。考虑到婚生女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200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2年6月30日,原、被告生一女王某某,目前在兴化市顾庄中学读书。2013年3月25日前,原、被告正常在一起生活。2014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朱春梅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我打被告是让被告不要和其他男的联系了,我与被告有一年多没有在一起了;朱春梅是租住的我家房子。被告称:我只是为了报复原告,只要原告和朱春梅分了,就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庭前,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说明两份,主要内容为:我爸爸确实和朱春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朱春梅和其子朱平目前都住在原告家里,我不想爸爸妈妈离婚,我需要一个完整的家,请求不要判决爸爸妈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兴化市戴南镇季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书写的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既往夫妻感情,多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通过相互沟通、化解双方的矛盾,使夫妻关系向和好的方向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鑫涛书 记 员 陆玉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