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杏容与吴志昌、周桂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杏容X,吴志昌,周桂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陈杏容X。委托代理人:李联。委托代理人:蒋雪仪。被告:吴志昌。被告:周桂彩。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裕、梁劲锋,均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杏容诉被告吴志昌、周桂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杏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联,被告吴志昌、周桂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裕、梁劲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杏容诉称:被告吴志昌因经济资金急需向我借款,经双方达成协议,我于2013年6月13日借款60000元,以5%利息借给被告吴志昌,被告吴志昌也先后还款,但于2014年6月至今未还清。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志昌偿还本金45000元、利息17500元(以5%利息计算),合共62500元;2.由于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吴志昌承担。被告吴志昌辩称:我实际上只收到54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另外,我要求已经归还的利息中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的部分应在本金中扣减。被告周桂彩辩称:我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志昌承担。经审理查明:吴志昌与周桂彩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协议离婚。陈杏容与吴志昌曾经是同事关系,现保持联系。2013年6月13日,吴志昌与陈杏容签订了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陈杏容人民币共陆万元正(60000.00元),利息每月3000元,还款期2013年8月13日。延期至2013年11月13日。……”上述借条有借款人吴志昌的签名及按指印确认。签订上述借条后,吴志昌于2014年12月30日向陈杏容出具一份材料,内载“以(已)还款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余额四���伍仟元(45000.00元)……。”上述材料有借款人吴志昌的签名及陈杏容的签名确认。逾期后,经陈杏容多次催促吴志昌还款,至今未还清,故引发本案纠纷,陈杏容诉至本院,诉求如上。在庭审过程中,陈杏容以上述借款是在周桂彩与吴志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由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周桂彩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陈杏容的追加申请合法有理,依法准予将周桂彩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为此,陈杏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吴志昌、周桂彩对拖欠陈杏容的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志昌、周桂彩承担。又查明:陈杏容提供的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均载明,陈杏容于2013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吴志昌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4000元。再查明:吴志昌提供的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历史明细清单中载明,吴志昌于2013年6月13日收取陈杏容的转账金额为54000元。另外,吴志昌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杏容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利息共50950元(其中:2013年8月13日为3000元、2013年9月13日为3000元、2013年10月12日为3000元、2013年11月15日为3000元、2013年12月21日为3000元、2013年12月26日为15000元、2014年1月14日为2250元、2014年2月25日为2450元、2014年3月18日为2250元、2014年4月14日为2250元、2014年5月13日为2250元、2014年9月19日为4800元、2014年10月16日为2400元、2014年10月16日为2300元)。此外,吴志昌提供的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载明,吴志昌通过ATM机于2014年6月24日向陈杏容的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利息为2350元。庭审中,陈杏容对汇款金额���15000元确认为还款本金,即对上述汇款金额共计38300元(50950元+2350元-15000元)主张认为是在2013年6月13日双方借贷关系中的还款利息,而吴志昌则认为上述每期还款金额中应扣除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作为归还本金。以上事实,有陈杏容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1张、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1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吴志昌提供的证据: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原件1份;周桂彩提供的证据:工作证明原件1份、收入证明原件1份、消费明细打印件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的实际欠款金额问题。首先,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陈杏容主张吴志昌拖欠借款6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有吴志昌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证明的事实与陈杏容主张吴志昌借款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陈杏容主张的借款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按民间交易习惯,预收取部分利息是习惯做法。陈杏容主张其中的6000元是现金交付,而陈杏容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据中记载的交易金额仅为54000元,而吴志昌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金山谷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仅收取陈杏容借款54000元,即双方的借贷金额可以相互印证,但陈杏容就现金交付6000元给吴志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提前扣除部分利息的做法,故对陈杏容主张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4000元(60000元-6000元=54000元)。其次,双方���生多次借贷关系,且吴志昌是通过银行汇款或转账的方式向陈杏容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故不能仅凭借款借据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的实际数额。根据双方确认于2013年12月26日还款本金15000元,即吴志昌的欠款金额为39000元(54000元-15000元=39000元)。此外,吴志昌提供的汇款明细清单中记载,吴志昌已经向陈杏容偿还了38300元(其中包含本金及利息),与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后归还欠款的生活习惯相符,应视为吴志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基于吴志昌已经偿还了38300元(其中包含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现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及中国人民银行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调整情况,本案中的实际欠款应在吴志昌每期还款中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先扣除还款利息后比对每期还款金额,剩余部分视为还本金(其计算公式为:借款金额×贷款利率×4倍÷12个月×0.01-每期还款金额)。因此,吴志昌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每期对应的应付还款利息为(包含2014年7月、8月两期未还利息):1080元、1080元、1080元、1080元、1080元、780元、780元、780元、780元、780元、780元、780元、780元、780元、780元,扣减后剩余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吴志昌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期对应的还款本金是:1920元、1920元、1920元、1920元、1920元、1470元、1670元、1470元、1470元、1470元、1570元、-780元、-780元、4020元、3920元。上述本金部分共计25100元(1920元×5+1470元×4+1670元+1570元+4020元+3920元-780元×2),基于吴志昌已经偿还了25100元的借款本金的事实,因此,本案的实际欠款数额应为13900元(39000元-25100元)。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本案的利息问题。鉴于陈杏容主张的借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法律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还之日止应以实际欠款数额13900元为基数。本案争议焦点三,是周桂彩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在吴志昌与周桂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上��法律规定可知,基于夫妻利益联系的紧密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正常流转,我国法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确认为一方个人债务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须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本案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的但书部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且周桂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债权人陈杏容与吴志昌曾约定过涉案借款属于吴志昌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吴志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约定过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陈杏容知道该约定。而且,吴志昌是否赌博与周桂彩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故对本案中吴志昌拖欠陈杏容的借款13900元及利息,应由周桂彩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昌拖欠原告陈杏容借款139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清偿完毕;二、上述欠款利息,由被告吴志昌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应以实际欠款数额13900元及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杏容;三、被告周桂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杏容的其余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元,由原告陈杏容负担530元,被告吴志昌、周桂彩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飞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静宜 来源:百度搜索“”